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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胥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上诉人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一审诉称,原某与被告于2004年在福建打工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胥某乙,年月日被告因涉嫌曾经抢劫被逮捕,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一直在永川监狱1监区2警队服刑,为了小孩读书上户口,年月日原某与被告在永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认识时间短,结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打骂原某,有一次用啤酒瓶将原某左手手指砸伤,现仍留有伤痕。从年月日被告被逮捕以后,因被告一直在永川监狱服刑,双方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即使曾经生育小孩,双方都没有结婚的愿望,不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办理结婚证也只是为了小孩读书需要上户口的原因,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愿望,因此谈不上夫妻感情。由于原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原某与被告也因关系不和无法一起生活,2011年底原某回江西省上饶市娘家生活至今。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诉讼,请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生育的男孩原某同意抚养,待被告刑满后每年给付原某抚养4,000元。胥某甲一审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福建打工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胥某乙。2009年8月17日被告因抢劫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胥某甲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年4个月,将于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年月日原某为了婚生小孩胥某乙上户口读书,与被告在其服刑监狱所在地民政所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09年3月被告被捕服刑后,原某至2011年在重庆打工并与被告父母共同带养小孩胥某乙,偶尔去监狱探望被告胥某甲。2011年底,原某离开重庆回江西老家生活至今,并与被告胥某甲断绝来往。生育的男孩一某,但原某每年都寄给被告父母数千元带养小孩的费用。在审理中,被告父母坚决要求把小孩胥某乙带在身边,因为小孩一直是随其生活,并表示一定会带好小孩胥某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被告被捕入狱5年间,虽生育一小孩,但一直未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没有建立真诚感情。虽然原某于年月与被告在狱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为小孩上户口读书的原由,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好,且原某自2011年年底离开重庆回老家江西后,几年一直未与被告联系,鉴于被告离出狱时间不长,本院意欲做原某调和工作,但原某坚决要求离婚,从而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男孩胥某乙的抚养应从有利小孩的成长考虑,因小孩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又在重庆上学,已适应小孩成长环境,被告离出狱时间又不长,加之被告父母又强烈要求要把小孩胥某乙带在身边并坦言带好。故小孩应由被告胥某甲抚养为宜,而原某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根据重庆市人均消费水平和原某属无固定收入打工者的劳动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原某在被告服刑期间每年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0元,在被告服刑期满后应给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元为宜。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干民一初字第322号判决:一、准予原某吴某与被告胥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胥某乙由被告胥某甲抚养至其成年(被告胥某甲服刑期间被告父母同意代为被告抚养小孩胥某乙);三、原某吴某在2015年至2016年每年给付被告胥某甲子女抚养费8,000元,在2017年至男孩胥某乙成年(18周岁)每年给付被告胥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元,该款于每年4月底给付。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胥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破裂的话,双方也不会在一起生活五年,直至入狱。入狱后,被上诉人经常探监,还补办了结婚证,由此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被上诉人吴某坚持离婚,要求其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儿子每年抚养费1万元至成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上诉人胥某甲刻意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欺骗感情,婚后经常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办结婚证的目的是为了小孩上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上诉人胥某甲隐瞒犯罪事实欺骗被上诉人吴某,后被依法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被上诉人吴某仍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胥某甲提出如果被上诉人吴某坚持离婚,要求其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胥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吴某负担儿子每年抚养费1万元至成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重庆市人均消费水平和原某的收入水平、扶养能力等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吴某在2015年至2016年每年给付上诉人胥某甲子女抚养费8,000元,在2017年至男孩胥某乙成年(18周岁)每年给付上诉人胥某甲子女抚养费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胥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胥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诗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