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穆久梅、刘文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九梅,刘文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杨茂林,男。被告穆九梅,女。被告刘文虎,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九梅、刘文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茂林,被告穆九梅、刘文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九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1日向我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15‰,到期日2013年8月13日。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利息共计49709.64元(正常利息33139.76元,罚息16569.88元)。经被告刘文虎及共有人同意,以坐落于朔州市市府街南侧水利局家属楼3单元XXX楼西门楼房一套抵押,并经朔州市方圆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350000元整,并办理了朔州市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穆九梅归还贷款及利息,请求被告刘文虎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穆九梅辩称:原告起诉贷款150000元我不清楚,我姨妹赵叶想贷款借用我身份证,我把身份证借给了她,后来我去联社也签过字,但是我没有拿贷款。现刘文虎承担该贷款,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文虎辩称:我手头缺钱,朋友赵叶说能贷款,这样就以穆九梅名义贷款150000元。钱我花了,贷款用我的房子抵押的,我愿意归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穆九梅与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贷款合同(编号11020150020911C00XXXX),合同约定“穆九梅向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购钢材,贷款期限11个月(2012年9月11日-2013年8月13日),年利率12.18%,还款方式按季结息,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同日与被告刘文虎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11020150020911C0016XXXX),将坐落于朔州市市府街南侧水利局家属楼3单元XXX楼西门楼房1套抵押,并经朔州市方圆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350000元整,办理了朔州市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12年9月11日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被告穆九梅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查明,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利息49709.64元(正常利息33139.76元,罚息16569.88元)。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并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函、房地产抵押估计报告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九梅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故其请求被告穆九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穆九梅辩称该笔借款是担保人刘文虎使用,自己并未使用。但贷款合同为穆九梅亲笔签订,且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足以说明穆九梅对该笔贷款享有处分权,故穆九梅的辩称不能成立。另被告刘文虎辩称愿意归还该笔贷款与穆九梅无关,该辩称与贷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文虎自愿将自有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应予确认其抵押担保有效。原告虽以有效的房屋抵押合同为依据,对被告刘文虎提起了诉讼,但诉讼请求并没有主张优先受偿,而是要求被告刘文虎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请求超出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不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九梅偿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止。二、驳回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文虎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穆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