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文明、赵启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文明,赵启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孟彩虹,女。被告赵文明,男。被告赵启如,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文明、赵启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彩虹、被告赵启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明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文明因资金困难用自有房屋和赵启如及其共有人的房屋抵押,于2013年10月30日向我社借款159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截止2015年8月18日结欠利息38735.34元,本金159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赵启如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赵启如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从手续上看赵文明是贷款人,我是抵押担保人,实际上我是贷款人又是担保人。被告赵文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赵文明与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订立贷款合同(编号110201401131030c00XXXX),合同约定“赵文明向平安街信用社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159000元,贷款期限1年(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12.18%,按季结息,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贷款用途转贷。”同日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向被告赵文明出具了编号为110201401131030c0022XXXX的借款借据,同时与被告赵启如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为110201401131030c00XXXX。抵押房产均位于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民福东街南紫河路西,房产证号为:平鲁区房权证2004字第XX**号所有人为赵启如、刘青芝,平鲁区房权证2004字第XX**号所有人为赵文明,该两处房产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平鲁房2012他字第XXXX号。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赵文明尚欠原告159000元,结欠利息38735.34元。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赵文明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赵文明予以签收确认。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并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函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与被告赵文明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故要求被告赵文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在与被告赵文明签订贷款合同时与被告赵启如签订了抵押合同,虽被告赵启如、赵文明及财产共有人自愿将共有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形成了有效的抵押合同。但原告只能对被告赵启如的抵押物提起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份额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启如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明偿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止。二、驳回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启如的诉讼请求。上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赵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