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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岳某乙,岳某丙,李某,张某,丰镇市源丰玉浮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住丰镇市,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白建平,丰镇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男,200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住丰镇市,系被害人岳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丙,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丰镇市,系被害人岳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岳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岳某丁,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住丰镇市,系李某之子。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文盲,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捕前住商都县,无业,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镇市源丰玉浮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红砂坝镇北十八台村(以下简称浮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润利,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韩达成,该公司副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6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高耀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员工。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平、岳某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丁、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浮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润利、委托代理人韩达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7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J312**英田牌YT5815PDl型自卸低速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9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受害人岳某甲驾驶的蒙JY41**轿车发生碰撞后起火,致受害人岳某甲死亡。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岳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岳某甲系经高温焚烧致死。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丰镇市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归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王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岳某乙、岳某丙、李某诉称,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并且不顾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和严重性,造成原告人亲属因事故受伤死亡。被告人张某在事故车辆相撞后未及时抢救受害人,致使受害人车辆起火将其活活烧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人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依法应承担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同时给原告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肇事车受雇于浮石公司并正在为其提供劳务,浮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上述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原告已报废受损车辆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901元,其中岳某乙76996元、岳某丙109077元、李某89828元,上述费用合计9615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录音资料一份、视频资料两份、企业登记材料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7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卸低速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89KM+9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被害人岳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起火,致被害人岳某甲经高温焚烧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岳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证如下:1.书证①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②丰镇市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报案。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④张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蒙J312**车辆、蒙JY41**车辆信息证实,张某有C3驾驶证,符合上路行驶的规定。蒙J312**车有行驶证,车主为张某。⑤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现场报案,交警队在勘查现场后将其带回,于当日刑事拘留。⑥证明证实,蒙JY41**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于2015年4月21日7时40分许,在208国道丰镇段389KM+900M处时与一辆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事故后起火,致该车辆严重受损。2、证人证言①证人王东明的证言证实,他在路上等农用车接他上山修理装载机。7:50左右他看到农用车过来,紧接着听到刹车的声音,看到撞车并且起火。农用车司机开小车的车门,门打不开,后在土路上打电话。农用车上只有司机一个人。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4月21日早上7点多,张某卸料后就开车走了,走时只有张某一个人。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让张某卸料后返回时在208国道上接一个修理工上山,张某下山时是一个人。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上午他驾驶低速货车从浮石矿去北十八台卸完料后回矿山,车行至2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浮石矿的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轿车相向发生碰撞后起火。他下车拉轿车的门,拉不开,就用手机拨打120和119电话。车上只有他一个人。4、鉴定意见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4mg/100ml。②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证实,蒙JY41**东风雪铁龙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不低于86.42KM/H,蒙J312**英田牌自卸低速货车行驶速度不低于2O.86KM/H。③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岳某甲死亡原因系经高温焚烧致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为丰镇市208国道389KM+900M处。道路为南北走向。肇事者张某在现场。现场有两辆车车牌号码为蒙J312**、蒙JY41**。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前述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害人岳某甲的户口本,证明死者身份。3、李芳的录音资料,内容为她作为目击证人看到两辆车相撞后,肇事司机及乘车人第一时间未及时对被害人施救。肇事司机躲在草丛中接电话,另一乘车人悄悄逃离。致受损车辆十分钟后因冒烟引发起火,被害人因无人抢救被烧死。4、从交警队调取的视频资料两份,内容为肇事车空车从浮石公司出来。5、企业登记材料,证明源丰玉浮石开采公司和丰镇市洁清源科技环保发展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原告人提供证据3,用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及时施救,致被害人被烧死。提供证据4、5用于证明源丰玉浮石开采公司和丰镇市洁清源科技环保发展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张某从这个厂子往那个厂子来回拉货,张某与浮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浮石公司的意见是司机挣砖厂的钱,张某与公司没有拉运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空车证明不了什么,况且还有过磅的,进出的车辆很多,张某的车从哪走和我们没关系。张某的意见是上去不一定拉浮石,砖厂用浮石才拉,没人要就不拉。他与浮石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矛盾,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5仅从行车路线和企业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张某与浮石公司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浮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人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丰镇市源丰玉浮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郝永哲人民陪审员  王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