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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如芹、殷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4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殷如芹,村民。被执行人殷国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如芹、殷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殷如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殷国华对被执行人殷如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殷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殷如芹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厚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