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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株洲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革、易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革,易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株洲县信用联社)。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株洲县信用联社职员。被执行人王文革,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易立平,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信用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文革、易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工商、国土、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等调查了解,并对被执行人家庭和被执行人调查了解,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根据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县法执字第4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坤齐审判员  文汉林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文杰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