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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诉樊刚军、胥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樊刚军,胥执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方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岗,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刚军,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执兰,男,生于1967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系川J3A1**号车车主兼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文映良,遂宁市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因与樊刚军、胥执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敖岗、被上诉人樊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被上诉人胥执兰的委托代理人文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19时55分,胥执兰驾驶自有的川J3A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方向往射洪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省道205线349km处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樊刚军相撞,造成樊刚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樊刚军当天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一月,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继续使用双拐杖下地行走;2.出院后每3个月复查X;3.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具体费用到骨科咨询;4、如有不适,立即就医。樊刚军用去住院医疗费132646.68元,另用去门诊费303.9元,共用去医疗费132950.58元。2014年10月12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给樊刚军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病员车祸外伤,双侧股骨、双侧胫腓骨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康复恢复中,病员要求预计下次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用。预计下次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用20000元左右。2014年12月5日,三台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医生吴明地给樊刚军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病员因车祸外伤,于2014年3月12日住我院骨科治疗,经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行骨折手术治疗。病员病情严重,多发损伤,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每天二人护理。2014年12月5日,三台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主任(因管床医生已退休)给樊刚军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病员于骨外科手术后,2014年4月12日转入康复科,2014年9月19日出院,病员在住院每天二人护理。2014年3月18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执兰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刚军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对樊刚军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樊刚军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折端对位愈合不良之伤残等级为八级;樊刚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之伤残等级为九级;樊刚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樊刚军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之伤残等级为十级;樊刚军右侧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该款系由樊刚军支付。2014年12月17日,樊刚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1.医疗费42603.9元(原审被告支付的除外);2.误工费18320元[229天(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80元/天];3.护理费30560元(191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191天×20元/天);5.营养费1910元(19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9996.8元(22368元/年×20年×38%);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35.92元(其中:女儿樊小勤:6年×16343元/年×38%=37262.04元;母亲田明秀:18年×6127元/年×38%=41908.68元;妹妹樊晓燕:20年×6127元/年×38%=46565.2元);12.购买轮椅、拐杖费600元;13.先予支付医疗费诉讼案件受理费、邮寄费595元;14.手机损失费1499元;15.住院时购急救物品费108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以上1-16项合计431168.62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对樊刚军的伤残等级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技术辅助室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291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樊刚军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两处八级和一处十级。该次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系由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支付。樊刚军则提出:因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申请了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且本人至今也无法劳动(第二次庭审也是扶着双拐到庭),要求将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5日止;另外,在第二次鉴定时,自己到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去接受检查,用去车旅费380元(住宿费110元),一并处理。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樊刚军提出一份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川梓鉴(2015)字第89号],该意见书鉴定樊晓燕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欲以此证明樊晓燕应该得到抚养费的支持。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质证认为樊刚军应在原审中提交该份证据,且上诉人已无法通过重新鉴定的方式对该意见行使权利,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胥执刚的质证意见同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一致。另查明:1.胥执兰的川J3A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已预付樊刚军医疗费70000元。该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写明:被保险人:胥执兰,厂牌型号:比亚迪QCJ7150A6轿车,号牌号码:川J3A1**。特别约定栏:000022[李丽娟(驾驶证号码:510122198611250026,初次领证日期:2007-09-12,准驾车型:小型汽车)]992146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盗抢险增加免赔率5%)。胥执兰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上写明:被保险人胥执兰,厂牌型号比亚迪QCJ7150A6轿车,号牌号码川AN3D**。其特别约定栏是空白,没有任何约定。2.事故发生后,樊刚军一方在车主胥执兰处领取现金23000元。3.樊刚军从2011年4月起就一直租房在三台县潼川镇凯江路77号县丝厂宿舍居住,并在三台县城区从事楼房修建(劳务承包),至今(原审第二次开庭)也在该租房内居住。4.樊刚军的母亲名叫田明秀,生于1952年7月3日,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其长子樊刚军、女儿樊晓燕(三级残疾)。樊刚军的女儿樊小勤,生于2002年3月7日,其母亲和女儿的户籍均为农村户口。5.事故发生,樊刚军购买轮椅、拐杖用去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收条、保险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樊刚军与四川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房租赁合同、房主熊文双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及租金收条以及交电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胥执兰承担80%的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樊刚军承担20%的责任(行人)。胥执兰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胥执兰应承担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胥执兰的川J3A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享受相关待遇问题,原告提供的樊刚军与四川亿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住房租赁合同、房主熊文双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及租金收条以及交电费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并足已证明本案中受害人樊刚军的身份登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其自己在城镇工作的收入,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关于鉴定意见书的采纳问题,经质证,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更客观、公正,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即两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主张其妹樊晓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樊小燕是残疾人(三级),但其母亲还健在,其哥不是法定的监护人,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其妹樊小燕是残疾人,其自己没有固定的收入,其自身的生活也无法保证,对其母亲无法尽赡养义务,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由哥樊刚军一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由其父亲樊刚军一人承担的问题,虽然原告陈述生育女儿的妻子未办理结婚证,后不辞而别,现不知去向。但按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主在投保时要求专人驾驶,本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李丽娟驾驶,而是胥执兰驾驶,要求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胥执兰提供的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单原件的特别提示栏中没有任何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该费用现未实际发生,且其数额20000元较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32950.58元;2.误工费27280元[341天(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至第二次评残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5日)×80元/天];3.护理费30560元[191天(住院192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人×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191天×20元/天);5.营养费1910元(19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22368元/年×20年×34%);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3000元(含第二次鉴定时用去的车旅费);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6.78元(其中:女儿樊小勤:6年×6127元/年×34%÷2人=6249.54元;母亲田明秀:18年×6127元/年×34%=37497.24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拐杖)600元;12.财产损(手机)失费1000元(酌定);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3人×3次×80元/天)。以上1-13项合计406389.76元-1206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6009.18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680.58元(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费600元]=285789.76元×80%=228631.81元,由被告胥执兰承担。因被告胥执兰的川J3A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购买了有效的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应按20%扣除自费药的意见,不予以采纳,酌定交强险之外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因此,其胥执兰应承担的228631.81元中的213877.74元(228631.81元-(医疗费132950.58元-10000元=122950.58元×80%×15%)=14754.07元],应由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垫支的费用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樊刚军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34477.74元(交强险120600元、商业险213877.74元)。扣除该保险公司已预支的70000元医疗费后,由该保险公司再付给樊刚军264477.74元。二、由被告胥执兰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樊刚军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4754.07元(保险公司不赔的15%的自费药部分)。扣除胥执兰垫支的23000元后,由樊刚军返还胥执兰8245.93元。三、上列第一、二项及胥执兰应负担的诉讼费3000元抵扣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直接分别付给樊刚军人民币259231.81元、胥执兰人民币524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6元,减半后收取为3413元。由原告樊刚军负担413元,被告胥执兰负担30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已在上列第三项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第一,田明秀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樊刚军和次女樊晓燕,田明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两个子女分摊,尽管樊刚军在原审中出示了樊晓燕的残疾证,但未依法作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且在一审中樊刚军未依法申请做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对樊概刚军的母亲田明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进行分摊,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未按照医嘱“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确定护理人数和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原审判决将误工费计算时间延长至重新鉴定前一日,没有事实和适法律依据。第四,原审法院仅认定樊刚军支付的鉴定费700元,而未认定上诉人交纳的鉴定费1000元,且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第一次鉴定费700元错误。第五,樊刚军系三台县人,其伤残鉴定和就医地均在三台,且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874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3000元错误,应以874元为宜。第六,樊刚军的手机未经公司定损,且未提供购置发票等证据对手机价值进行作佐证,故原审认定1000元的财产损失错误。第七,樊刚军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已主张了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再主张此费用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该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樊刚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8年×30%÷2=18748.62元、护理费为80元/天×2人×30天+80元/天×161天=17680元、误工费为75.71元/天×(191+30)天=16731.91元、交通费为874元,依法驳回樊刚军关于鉴定费1700元、手机损失费1499元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的诉讼请求,并品迭上诉人已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被上诉人樊刚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樊晓燕系残疾人,应由樊刚军全部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护理人数和期间,医院出具了病情证明书,上诉人曲解了相关规定。关于误工费应适用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第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此是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决定的。关于手机损失问题,樊刚军在原审中提供了购机发票和存在损失的证据。关于处理事故误工费,这笔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胥执刚辩称: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的认定由法院决定,15%的自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以及各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樊刚军的伤残等级以及樊刚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田明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樊刚军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恰当。关于田明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对樊刚军在二审中提供的樊晓燕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虽然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对此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樊晓燕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樊晓燕无法有效履行承担赡养田明秀的责任,对田明秀的赡养责任只能由樊刚军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田明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497.24元(18年×6127元×34%)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樊刚军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樊刚军的病历资料,可以确认樊刚军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该院康复科治疗,亦即樊刚军在该院住院前一个月是在骨科治疗,此后至出院系在该院康复科治疗。据此,根据三台县人民医院骨外科医生吴明地给樊刚军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内容“住院期间前壹月需每天贰人护理”以及康复科主任给樊刚军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内容“病员于骨外科手术后,2014年4月12日转入康复科,2014年9月19日出院,病员在住院期间每天贰人护理”,表明樊刚军在骨科治疗的一个月期间是需两人护理,在康复科治疗期间亦是需两人护理,故原审法院对樊刚军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91天)按两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0560元(191天×2人×80元/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樊刚军的误工费问题。樊刚军于2014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日进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的是休息一月,且樊刚军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因伤致残而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樊刚军的误工时间应为221天(191天+30天),误工费应为17680元(221天×80元/天)。关于樊刚军的交通费问题。由于樊刚军系居住在三台县本地,且其事故发生地、就医地以及进行伤残鉴定均在三台县本地,故原审认定交通费3000元与实际需要不符,酌情调整为1000元。关于樊刚军的手机损失费问题。在一审中,樊刚军出具了其于2013年12月8日购买华为8813D手机一部的购货发票以及事故发生现场照片,该发票载明价格为1499元,现场照片显示一部手机已损坏,故原审法院支持樊刚军财产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应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樊刚军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樊刚军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72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樊刚军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承担范围,对樊刚军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和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樊刚军和胥执刚按责任比例分担,亦即樊刚军承担340元(1700元×20%),胥执武承担1360元(1700元×80%)。综上,上诉人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950.58元、误工费17680元、护理费3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营养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0元(樊刚军的700元+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6.78元(樊小琴的6249.54元+田明秀的37497.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的损失为253689.18元(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护理费305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6.78元、误工费1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8680.58元(医疗费1329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营养费191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000元。对此,首先由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12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43689.18元(253689.18元-110000元),由胥执兰承担114951.34元(143689.18元×80%),由樊刚军承担28737.84元(143689.18元×20%),其中胥执兰承担的114951.34元由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承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128680.58元(138680.58元-10000元),由胥执兰承担102944.46元(128680.58元×80%),由樊刚军承担25736.12元(128680.58元×20%),其中胥执兰所承担的102944.46元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费用后的医疗费87502.79元(102944.46元-102944.46元×15%)由中人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承担,胥执兰自行承担自费药医疗费15441.67元(102944.46元×15%)。对樊刚军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樊刚军和胥执兰按责任比例分担,樊刚军承担340元(1700元×20%),胥执兰承担1360元(17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樊刚军赔偿252454.13元(交强险121000元+商业险114951.34元和87502.79元-垫支的71000元);三、由樊刚军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胥执兰6198.33元(胥执兰垫支费用23000元-胥执兰应承担的自费药费用15441.67元和鉴定费用1360元);三、对上列二、三项进行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向樊刚军赔付246255.80元(252454.13元-6198.33元),向胥执兰赔付619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6元,减半后收取3413元,由樊刚军负担413元,由胥执兰负担3000元(此款由樊刚军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胥执兰支付给樊刚军);二审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承担4000元,由胥执兰承担28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