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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贤波与金斌、谢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波,金斌,谢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208号原告刘贤波。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斌。被告谢鸿辉。原告刘贤波诉被告金斌、谢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斌、谢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贤波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金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谢鸿辉承担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金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斌支付代理费2500元;3、被告谢鸿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斌、谢鸿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贤波与被告金斌、谢鸿辉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斌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谢鸿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鸿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斌进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贤波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贤波代理费2500元;三、谢鸿辉对上述金斌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谢鸿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斌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金斌、谢鸿辉负担。该款已由刘贤波预交,由金斌、谢鸿辉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刘贤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