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7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施玉明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019号罪犯施玉明,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玉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56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11月17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86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施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施玉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施玉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玉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