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吕金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史有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史有志,王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吕金妨。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有志。被告王莉。原告吕金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史有志、王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妨及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史有志、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妨诉称,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史有志驾驶被告王莉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河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于庄村西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杨义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吕金妨)肇事,造成杨义春车辆损坏,原告和杨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有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义春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但至今三被告未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0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1、请贵院核实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营运证、史有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依法年检,确定无保险免赔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史有志为全责,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我公司免赔20%;2、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史有志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什么都不承担。被告王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史有志驾驶被告王莉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徐水区河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于庄村西路段时,碰撞前方顺行杨义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吕金妨)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杨义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有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杨义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肘部皮肤擦挫伤、右肩部及右腰部皮肤擦伤、右胸部软组织伤。医嘱建议:陪床二人。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用8105.28元,被告史有志垫付款3000元。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莉。被告史有志称,2015年5月17日,王莉将冀F×××××号小型轿车(出租车)以5万5千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史策,同时将该车的营运手续以每年4万2千元的价格承租给史策经营;2015年5月25日,被告史有志与史策签订承包出租车手续及小包协议,约定史有志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承包该车运营,每月给付史策租金3000元;在史有志运营期间发生该事故。原告及被告人保保定公司不认可。2015年6月12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王莉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原告支出保全费420元。被告王莉于2015年6月16日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冀F×××××号小型轿车的扣押,被告史有志称是其以王莉之名提供的4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医疗费8105.2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和费用汇总单。主张误工费5760元,90元/天×94天,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主张护理费7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徐彬和儿媳王秀娟护理,护理费分别为:117元/天×34天+110元/天×34天,提供病历(长期医嘱部分显示陪床二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主张保全费42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诊断证明显示的伤情无意见,对医嘱部分建议休息1个月有意见,原告的伤情只皮外伤,住院34天已经痊愈出院,无需出院后休息,而且在出院证医嘱部分未注明休息的具体时间,对休息天数不认可,对医疗票据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对误工费有异议,事发时原告已年满58周岁,依据劳社厅2001第215号规定,国家规定的女工人退休年龄是55周岁,所以本案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供的3份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公章,误工证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2人护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均无二人护理的医嘱,对提供的王秀娟、徐彬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日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认可100元。被告史有志质证称,对医疗费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史有志提供证据有,承包出租车手续购车协议书、承包出租车手续经营协议书、转让二手车及承包出租车手续协议书(载明车产权归史策、史有志)、出租车小包协议书。证实实际车主为史策,其又承租了该出租车进行营运。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王莉没有出庭,无法陈述车辆转移的实际过程,另史有志在交警队调查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车主为史策,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当庭的提交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认定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请法庭依法审查车辆买卖和承包的真实性,如本案涉及被保险人转让机动车未履行保险合同第34条规定的义务(内容略),保险公司免赔。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提供三者险条款,证实本案中肇事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20%。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应提供证据证实,如未进行说明该条款是不发法律效力的。被告史有志质证称,不同意,我们三者险投保了50万元,不能让我们再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协议书、收条、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义春与被告史有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义春、吕金妨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有志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义春、吕金妨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史有志称王莉已将车辆转让给史策,史策又将该车承租给被告史有志,本案被告王莉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史有志系侵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史有志承担。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20%由被告史有志承担。被告史有志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返还。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金妨的损失有医疗费8105.28元、护理费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1994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18元,合计123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吕金妨剩余损失7559.28元,由被告史有志赔偿原告1847.86元(含保全费420元)(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11.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吕金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史有志垫付款1152.14元。四、驳回原告吕金妨对王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吕金妨负担51元,由被告史有志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