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皮卡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铁四路与铁五路交叉口,被河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3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