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周云仙、边月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周云仙,边月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2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住所无锡市政和大道196号。负责人张晔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亦寒,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周云仙。委托代理人王科、唐苗,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月仙。委托代理人边晓东,系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无锡惠山工行)诉被告周云仙、边月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惠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周云仙的委托代理人唐苗,被告边月仙的委托代理人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惠山工行诉称:周云仙、边月仙于2011年7月8日向无锡惠山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无锡惠山工行对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663号生效判决,判令超群公司归还无锡惠山工行相应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因周云仙、边月仙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无锡惠山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周云仙、边月仙归还无锡惠山工行借款本金4446217.5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291473.18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律师费110400元、案件受理费44050元、保全费5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云仙、边月仙承担。被告周云仙辩称:其本人未向无锡惠山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并对担保承诺书中“周云仙”字样签字的真伪申请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对周云仙的诉请。被告边月仙辩称:边月仙曾向无锡惠山工行出具过担保承诺书,但保证期间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对边月仙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6月20日,无锡惠山工行依约放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超群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并判令:超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无锡惠山工行借款本金4446217.5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291473.1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超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无锡惠山工行律师费110400元;无锡荣华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蒋伟林、李寿南对超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50元(已由无锡惠山工行预交),由超群公司、荣华公司、蒋伟林、李寿南直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给无锡惠山工行)。后因荣华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依法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3)锡商终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2013)南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判决。另查明:无锡惠山工行于本案审理中,提供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周云仙、边月仙作为超群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愿对无锡惠山工行在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7日期为借款人超群公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无锡惠山工行与超群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无锡惠山工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超群公司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无锡惠山工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且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无锡惠山工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然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份担保承诺书末尾“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配偶签字”一栏中有“边月仙”、“周云仙”签字字样。因周云仙、边月仙依法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担保承诺书中“边月仙”的字迹为本人所书,“周云仙”的字迹非本人所书。因上述司法鉴定,周云仙垫付鉴定费15800元、边月仙垫付鉴定费15800元。上述事实,有(2013)南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2013)锡商终字第0698号民事判决书、担保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周云仙未向无锡惠山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未同意为超群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锡惠山工行提出周云仙对借款进行保证,非周云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驳回无锡惠山工行对周云仙的诉请。边月仙虽然向无锡惠山工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但无锡惠山工行未能提供证明无锡惠山工行在保证期内要求边月仙履行保证责任的依据,故边月仙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本院对无锡惠山工行要求周云仙、边月仙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80元,鉴定费316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77883元(已由无锡惠山工行预交),由周云仙负担公告费303元,由无锡惠山工行负担77580元(由周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惠山工行支付303元。无锡惠山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分别支付周云仙、边月仙鉴定费各1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曾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