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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卢水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水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水黔,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系河南中移通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5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水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水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水黔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许昌市运粮河街中段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毓秀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卢水黔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206.546mg,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水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水黔供述,证人卢某、陈某2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后驾驶摩托车拍照、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水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水黔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水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水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