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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非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骆宝勇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骆宝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昌黎县三街朝阳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骆宝勇。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4)1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4)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3年3月,擅自在朱各庄镇里各庄村集体上挖坑排放尾矿,破坏土地面积9.85亩,破坏土地类别为耕地、果园、农村道路,位于基本农田范围内,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适用《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12)87号)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交纳罚款1969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4)1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破坏土地、申请强制执行恢复原种植条件,但破坏土地的现状及程度不清,恢复原种植条件的标准不明确,该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4)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