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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绍永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永,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村民委员会,孙士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205号原告孙绍永,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089-1。法定代表人刘胜和,村主任。被告孙士坦,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绍永与被告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桑园村委会)、孙士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永,被告前桑园村委会、孙士坦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永诉称:原告宅院位于顺义区×号,系1989年进行的老房翻建,翻建时预留了50公分宽的滴水。1992年进行土地确权时,由被告前桑园村委会负责丈量宅基地。测量北房时,原告并不在家。村委会未将原告宅院面积量够,也未将宅院滴水量进去。被告孙士坦从八几年开始就在村委会工作,对于未将滴水量进去之事应当知悉。由于被告在测量时未将滴水量进去,致使原告在与其邻居孙×相邻关系纠纷诉讼中败诉。被告孙士坦还为此自愿为原告垫付过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因被告工作失误,原告北正房西侧至今没有滴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北正房西侧有50公分滴水的证明。被告前桑园村委会、孙士坦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当时的顺义县人民政府审批,由顺义县土地管理局颁发,至今仍在有效期。该证与村委会保留的宅基地登记卡内容一致。原告与其西边邻居孙×曾有过相邻关系诉讼,最终该案原告败诉,从事实上讲原告北房西侧并没有预留滴水。根据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其实际占用宅基地面积相比较,其实际建筑面积不小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总面积,由此也能推断出他建房时没有留出滴水。原告如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与其实际面积不符,应当起诉顺义区政府和土地局,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孙士坦为原告垫付过诉讼费,现孙士坦明确在之前诉讼中,曾为原告垫付过70元诉讼费,孙士坦保留向原告追偿70元诉讼费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宅基地登记卡上记载的户主姓名孙少永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亦认可前述两份文件记载中均未包括滴水。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孙士坦系前桑园村委会工作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孙士坦,要求二被告为其出具北房西侧有滴水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以前桑园村委会宅基地测量有误为由,对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使用面积等记载信息提出异议,并请求二被告为其出具其北正房西侧有50公分滴水的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到对宅基地界限及范围的划分及确认,而此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绍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