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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龙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龙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907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国贸中心)A栋26楼,组织机构代码58284377-9。负责人谢如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惠,女,汉族,195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李龙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贷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李龙惠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向李龙惠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息,若李龙惠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即罚息利率为2.25%),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同时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李龙惠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龙惠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如期向李龙惠发放了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2014)展字第056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期展延至2014年12月8日,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2014)展字第079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期展延至2015年3月8日。虽经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延展,李龙惠除支付2015年3月8日签的利息外,至今仍未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现捷贷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龙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25%)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25%)计收的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捷贷小额贷款公司对李龙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李龙惠承担。被告李龙惠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李龙惠(借款人、抵押人)与捷贷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龙惠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具体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签署的《借款支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偿还;李龙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服务、评估、执行、拍卖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李龙惠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和李龙惠应付的其他所有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9日,李龙惠与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龙惠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筑面积122.78平方米)为其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2014年6月9日,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李龙惠发放了贷款60万元。鉴于李龙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9月5日,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李龙惠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4展字第056号),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2月8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12月3日,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李龙惠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4展字第079号),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8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1.5%。展期期限届满后,李龙惠除偿还了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外,尚欠贷款本金60万元。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向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展期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与李龙惠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李龙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李龙惠应当偿还捷贷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李龙惠以其所有的房屋向捷贷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捷贷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问题。捷贷小额贷款公司请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15000元,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金额75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计收的复利;二、被告李龙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500元;三、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龙惠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筑面积122.7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捷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李龙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