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李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农民。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法定代表人:韩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春生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到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烧结厂工作。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砸伤,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伤待遇64085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8738.3元。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劳动者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于2004年12月到我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6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评为七级伤残,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申请而依法解除,原告再次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受工伤后,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全面落实工伤经济补偿待遇,原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违法和违约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工伤××七至十级的职工,除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在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公司已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机构也已经为其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任何补助赔偿及违约责任。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要求,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是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0日《工伤待遇支领表》一份,证明被告从公司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伙食补助共64085元。二、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申请,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三、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证明1、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达成了一致。2、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3、原告确认从该协议生效起,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任何补助赔偿、违约责任。四、2015年1月28日工伤待遇支领表,证明原告代理人李瑞支领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73.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被告支付了全部工伤待遇,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的不是赔偿金是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另外,原告是因为被告方工长违章指挥作业受的伤,受伤之后原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不能从事有噪音的工作,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的。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生于2004年12月到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烧结厂工作,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73.3元”,第三条注明“2014年12月17日乙方(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协议签订后,原告支领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明,原告被评为七级伤残后,原告已支领了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因工致残的全部待遇。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73.83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生之伤被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经按解除劳动关系全部支领了其应享受的七级伤残待遇,原被告双方是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杰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