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四方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周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四方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周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41号原告江苏四方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塘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连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宗亚,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原告江苏四方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周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纸板,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纸板,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52667.8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后一直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667.8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7667.87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周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对账单载明:“周俊:截止2015年3月31日,贵单位尚欠江苏四方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2667.87元,请签字确认!”后被告周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留有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予以了确认。2015年6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周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定作合同,但原告四方公司向被告周俊发出对账单后,被告周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7667.87元并支付立案受理后的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四方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7667.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4元,依法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周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9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徐庆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