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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柴占民与被告李庆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占民,李庆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柴占民,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博文,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超,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运城山河法律服务所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占民与被告李庆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占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