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成将与赵瑞伦、赵保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将,赵瑞伦,赵保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成将,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达南,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正,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伦,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保权,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成将因与被上诉人赵瑞伦、赵保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成将和赵保权为亲生兄弟关系。1987年7月25日,父亲赵康巨与当时大赤坎村十组2队签订《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合同约定:赵康巨承包大赤坎村十组2队旧竹园(地名)山地约10亩,期限20年;大赤坎村无偿提供200棵荔枝树苗,在合同期满后200棵荔枝树归大赤坎村所有;赵康巨除种植荔枝外,可另外种植菠萝等作物;承包期间扩种的荔枝等果树在合同期满后归赵康巨所有。合同签订后,赵康巨联同赵成将、赵保权在旧竹园(地名)山地陆续开垦种植荔枝、龙眼、菠萝蜜等果树至山顶。为便于管理,1998年1月1日赵康巨与赵成将、赵保权签订《合同书》,并于1999年7月18日对该《合同书》作出修改,《合同书》约定,赵康巨原承包大赤坎村十组2队旧竹园(地名)山地所种植的荔枝树分开五份管理,赵康巨、赵成昌、赵成源各一份,合共荔枝树130棵,统一由赵成将承包,赵成将每年支付3000元给赵康巨,赵保权管理的间水沟以下的荔枝树70棵,由赵成将承包,赵成将每年支付赵保权2000元,赵成将承包管理荔枝树共250棵(含自己管理的50棵荔枝树),在合同期满后归还200棵给生产队,余下50棵,其中15棵归赵保权,赵成昌、赵成源各5棵,赵成将25棵(含自己开垦种植的10棵),赵保权在间水沟以上至山顶所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树不列入该合同内。合同签订后,间水沟以下的荔枝树由赵成将管理,赵保权继续管理间水沟以上至山顶的荔枝树,在此期间赵成将支付赵保权款项2000元。2004年1月14日,赵康巨与赵成将签订《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约定赵康巨同意将其于1987年7月25日与大赤坎村十组2队签订《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赵成将,转让合同期限从2004年1月14日至2007年7月24日,范围为符合规格间隔的200棵荔枝树。合同签订后赵成将支付1996年至2007年的承包款共4800元,承包合同期满后,赵成将按合同约定移交200棵荔枝树给生产队。2008年6月19日赵成将与赵保权因果园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赵成将用单刃镰刀砍伤赵保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人民法院以触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一年。2013年7月8日赵保权认为赵成将砍了其种植的菠萝蜜树和龙眼、荔枝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没有证据,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处理。2014年9月30日,赵保权同意赵瑞伦在其原承包大赤坎村十组2队旧竹园(地名)山地山顶修建一座山坟,赵瑞伦并因此支付3000元给赵保权,以补偿赵保权砍掉的2棵荔枝树和1棵菠萝蜜树的损失。赵成将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赵保权以赵成将砍伐其间水沟以上的荔枝树、龙眼树、菠萝蜜树等为由提出反诉。2015年5月15日,经原审法院向赵成将释明,赵成将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于当天准许赵成将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关于赵成将在本诉中和赵保权在反诉中所主张的果树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构成侵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有损害的事实;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根据1998年1月1日赵康巨与赵成将、赵保权签订、并于1999年7月18日作出修改的《合同书》,间水沟以上至山顶所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树由赵保权种植,不列入赵成将的承包范围,赵成将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下,原审法院确认间水沟以上至山顶所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树,归赵保权所有,因此赵保权砍伐其所有的果树,属其权利处分的范围。赵成将主张赵保权、赵瑞伦砍伐其果树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赵保权、赵瑞伦亦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赵成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赵保权反诉赵成将于2014年砍伐其位于间水沟以上至山顶种植的果树30棵,并要求赵成将赔偿损失。因赵保权未能举证,赵成将亦否认赵保权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赵保权反诉主张的果树损失不予支持;(2)关于赵保权诉请赵成将支付拖欠承包款195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侵权之诉,赵保权反诉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范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赵保权可依法另行提出诉讼或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赵成将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赵保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赵成将负担;反诉费732元,由赵保权负担。一审判决后,赵成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瑞伦、赵保权连带赔偿赵成将果树的损失19275元,树苗款240元,共计191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瑞伦、赵保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赵康巨、赵成将、赵保权于1998年1月1日签订、1999年7月18日修改的《合同书》为依据,认定间水沟以上至山顶所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树属于赵保权所有是错误的。首先,《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第7条约定:“在承包期乙方本人所扩种荔枝,全部由乙方所得,不上调款项给甲方,甲方无权没收果树,由乙方处理。”该约定表明,大赤坎十组2队除将200棵荔枝树(归还生产队的果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约10亩)发包给赵康巨外,还将整个“旧竹园”发包给了赵康巨,因此才有了扩种的果树(含案争的果树),也因此才有《合同书》。换言之,《合同书》是附属于《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没有《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就没有《合同书》。因此原审认定《合同书》为一个独立承包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认定《合同书》为一个独立承包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1.签订《合同书》的当事人只是家庭成员中的赵康巨、赵成将、赵保权,而没有“旧竹园”的所有权人——大赤坎十组2队,十组2队也根本不理会发包后乙方家庭中的分配管理问题。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承包合同。2.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赵保权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与十组2队、或者其他权益人的任何承包关系的合同,也没有提供上交承包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其取得法律上或事实上承包经营权;相反,赵成将却提供了《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及代交、缴交承包款的收据。赵成将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建立承包法律关系的要求,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赵成将没有相反证据”。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拥有案争果树所有权的是赵保权。最后,一审法院仅依据《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和《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中显示的承包范围“约10亩”而认为《合同书》是一个独立的承包合同。这不仅违反《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第7条约定,也违反订立《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时的初衷,更是违反了常理。1.《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订立的时间是1987年,当时十组2队为增加集体经济收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将“旧竹园”发包给赵康巨,只是笼统地称“承包范围约10亩”,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四至范围。赵成将起诉后,一审法院也向村委会做过调查,已经充分证明了这点。2.若《合同书》不是依附于赵康巨《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的话,为什么只有赵康巨一家人在“旧竹园”种植,其他村民不去种植呢?因此只有一种解释,即该生产队及其村民均认可“旧竹园”的全部面积属赵康巨承包,并非仅承包10亩。综上,至2004年1月14日,大赤坎十组2队、赵康巨、赵成将签订了《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书》,原《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的双方已将承包权转让给赵成将,赵康巨退出承包关系。《合同书》失去存在的基础,当然也就失去了其效力。既然《合同书》已经不再存在了,一审法院仍然认可其效力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查证核实,以《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为据,确认赵成将取得“扩种果树(含案争果树)”的所有权,并据此确认赵保权侵犯了赵成将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赵成将已在一审时阐明,《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是赵康巨向生产队声明放弃承包权,而赵保权又没有向生产队主张继续承包、存在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才由赵成将代缴拖欠的承包款转包而来的。事情的原委是这样:赵康巨自1996年开始至2004年一直均没有上交承包款,生产队多次的催缴未果。至2003年7月中旬,生产队再次催缴,而赵保权反而怂恿赵康巨说:“就算有钱也不要交,看我赵保权做戏”。生产队追不到承包款,同年同月的下旬向赵康巨声明再不交款就终止合同。由赵康巨与赵保权商量后,决定将承包经营权交回生产队,不再承包。当时向生产队交回了合同复印件(赵保权称丢失原件)。生产队收回承包权之后,在“旧竹园”召开了全队社员群众大会,会议内容为宣布已经收回赵康巨的承包权,讨论重新发包或者分树管理的事情。当时虽有人提出分树,但最后还是决定发包。不久十组2队与赵康巨、赵成将协定签订了《承包山地荔枝转包合同》,并由斗门区斗门镇法律服务所作见证。赵成将签订《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后,补交了赵康巨所拖欠的承包款。该款项应视为赵成将取得“旧竹园”承包权和扩种果树所有权所支付的对价。因为,假如赵成将不代赵康巨补交承包款,以及赵成将不继续承包,该果园将被其他人承包去,就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为的“间水沟以上至山顶所种植的荔枝、龙眼等果树,归被告所有”的情况。另外,赵成将自2004年1月14日转包取得“旧竹园”的山地承包经营权之后,赵保权也就主动放弃了对该山地范围内的全部耕作管理活动。不再进行《合同书》中约定的“间水沟以上到山顶属赵保权”的耕管工作。赵保权当时搭设的临时棚屋里面,十余年来既无半点农药、化肥,也无一件耕作工具、农具。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赵成将提出这个问题,一审法官也目睹现场现状。但是仍然判决支持了赵保权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非法权益。三、2014年10月,赵成将发现果树被砍,被他人修建山坟,即用手机拍照,到村府打电话报警,斗门派出所派员实地取证、拍照,并做了笔录,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庭审中,赵成将也提出该问题,原审法院却不予理会。赵成将起诉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同书》是附属于《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的,随着《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的签订,该《合同书》即已失去效力。赵成将依据《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取得了除属于生产队的200棵果树承包权外,还享有扩种全部果树的所有权;赵保权、赵瑞伦未经赵成将的同意,私自砍伐果树并筑山坟的行为,侵犯了赵成将的财产权和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赵保权答辩称:一、1987年赵康巨与大赤坎十组2队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承包范围是10亩,而非赵成将所称的整个旧竹园。二、赵成将、赵保权、赵康巨已在1998年签订、1999年修改的《合同书》中确认间水沟至山顶的果树不属于赵成将或者赵康巨种植的果树,而是赵保权自己开发、开荒种植的果树,当时的政策是鼓励开荒,谁种植谁所有,赵保权对间水沟至山顶所种的果树享有所有权是基于该果树是其开荒种植的,所以根本不存在间水沟至山顶果树由赵成将承包的事实。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赵成将所扩种的果树在承包地的东边。退一步而言,即使如赵成将所称,《合同书》是家庭成员进行内部分配管理的协议,但其针对的对象也仅为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约10亩果树。该《合同书》无权也无需对赵保权开发、开荒的享有所有权的间水沟至山顶的果树进行所谓的分配管理。因此,该《合同书》也明确了“赵保权在间水沟上至山项所种荔枝、龙眼等不列入合同内”,该条款是《合同书》的独立条款,且该条款亦明确赵成将在承包地东边开荒所种的荔枝、龙眼、芒果等不列入合同内。三、赵成将在上诉状中称生产队收回承包权,但后又与原承包人赵康巨签订《承包山地荔枝转包合同》取得承包权,这自相矛盾,生产队既然已收回赵康巨的承包权,又何来转包。四、赵保权一直对间水沟至山顶的果树进行经营管理,并为此建造房屋、粪池、水池等永久设施,直至2008年赵成将非法侵占了赵保权的财产。综上所述,不论该《合同书》是否是独立合同,也不论赵成将的转包行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赵保权对其开发、开荒的间水沟至山顶的果树享有所有权。赵瑞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赵成将在二审中陈述间水沟以上至山顶的果树从2004年1月开始是其管理,之前是父亲赵康巨管理,间水沟以上的水池和房子是赵保权和父亲赵康巨建的。承包费按棵计算,其只需交纳200棵荔枝树的承包费,其他的不用交承包费。但赵成将认为虽只需要交200棵的承包费,但其他的附加也归其管理,这是合同中的当然之意。二审经审理查明:一、赵康巨与大赤坎村十组2队于1987年7月25日签订的《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第7条约定:“在承包期乙方(赵康巨)本人所扩种荔枝,全部由乙方所得,不上调款项给甲方(大赤坎村十组2队),甲方无权没收果树,由乙方处理”。二、一审法院法官询问大赤坎村十组2队队长赵敏发,赵敏发证实《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期满后,大赤坎村十组2队收回了200棵荔枝,是赵成将陪同清点的,现该200棵荔枝也重新发包,其余的果树由他们处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间水沟以上至山顶的荔枝、龙眼等果树的归属问题。第一,根据赵康巨与大赤坎村十组2队于1987年7月25日签订的《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约定,大赤坎村十组2队无偿提供200棵荔枝树苗,在合同期满后200棵荔枝树归大赤坎村十组2队所有,承包期间扩种的荔枝等果树归赵康巨所有。结合大赤坎村十组2队队长赵敏发的陈述,除200棵荔枝树归大赤坎村十组2队所有外,其他的归赵康巨家庭所有。本院认为,由于间水沟以上至山顶所种植的果树是属于扩种的果树,上述果树应归赵康巨所有。第二,赵成将主张其对间水沟以上至山顶果树享有权利的理由是其承包范围包括整个旧竹园,其承接了赵康巨在旧竹园的所有权利,本院认为,虽然赵康巨、赵成将与大赤坎村十组2队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承包山地荔枝转让合同》中第一条约定赵康巨同意将其于1987年7月25日与大赤坎十组2队签订的《承包山地荔枝合同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赵成将,但是该合同第二条又约定赵成将承包的范围为规格间隔的200棵(约10亩),不合规格的不算在内。赵成将之后也只需交纳200棵果树的承包费,说明除200棵荔枝树外,其他扩种的果树不属于赵成将的承包范围。因此,本院认为,间水沟以上至山顶的果树不属于赵成将的承包范围。第三,赵康巨、赵保权、赵成将于1998年1月1日签订、1999年7月18日修改的《合同书》,将竹园所种的果树进行了分配,该份《合同书》实际上是一份家庭内部财产分配协议,根据该协议:“赵保权在间水沟上至山顶所种的荔枝、龙眼等不列入合同内”,实际上确认了间水沟以上至山顶的果树是赵保权种植的,且不参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因此,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当时赵康巨已经将间水沟以上至山顶的果树分配给了赵保权。赵保权砍伐其所有的果树,是其权利处分的范围,赵成将要求赵保权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赵成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