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巡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厚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巡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148705-X。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朝晖、王谦,职员。被告康厚国,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厚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厚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康厚国以农业种植为由,在遂川农村商业银行于田支行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有借据、借款合同为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全部偿还,结欠借款利息6132.68元,借款月利率为6.6625‰,逾期后按月利率9.9937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132.68元,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康厚国的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拟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康厚国以农业种植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于田支行贷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625‰,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按季结息。4.贷款明细,拟证明借款后被告康厚国累计支付利息994.26元,最近一次还息时间2015年6月27日,截至2015年8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6779.51元,逾期还款按月利率9.993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康厚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康厚国以农业种植为由在原告下属的于田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月利率6.6625‰,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按季结息,如未按期足额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原告依法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康厚国支付利息累计994.26元,最近一次还息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未果,遂成诉。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结欠利息6779.51元,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9.993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康厚国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贷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可以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厚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康厚国以农业种植为由在原告下属的于田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为凭,双方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民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遂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结欠利息6779.51元,并按月利率9.9938‰承担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康厚国承担。前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