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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闰潮与葛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闰潮,葛建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何闰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被告葛建坤。原告何闰潮诉被告葛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闰潮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坤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闰潮诉称:被告葛建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签字,载明借款事实与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葛建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1月6日,被告葛建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何闰潮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并未对具体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葛建坤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坤应返还原告何闰潮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葛建坤应支付原告何闰潮以借款300000元为本、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葛建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