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艳诉迟军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迟军艳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吴艳,女,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煊,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军艳,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艳与被告迟军艳损害公司利益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委托代理人王煊,被告迟军艳委托代理人曹继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起诉称,原告作为新疆昊沣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沣源公司)股东,于2015年初发现被告侵占昊沣源公司135755元。后原告向昊沣源公司汇报该情况,要求公司查清此事并提起诉讼追回损失,昊沣源公司在知悉此事后未及时解决,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昊沣源公司的利益且间接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为了维护公司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新疆昊沣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1357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被告迟军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支取昊沣源公司135755元认可,也同意返还,但是部分钱已经用了,需要一段时间才能返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新疆昊沣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吴昊、吴刚、吴艳。法定代表为吴昊。被告迟军艳与吴昊为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被告迟军艳通过现金支票支取新疆昊沣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4150元;2014年9月22日支取4625元;2014年12月18日支取116980元,共计135755元。庭审中,被告迟军艳对支取了昊沣源公司共计135755元的事实认可。2015年3月5日,原告吴艳向昊沣源公司监事吴刚提交了《有关迟军艳损害公司利益的汇报材料》,写明其发现公司员工迟军艳在未经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从公司账户支取135755元存入个人账户,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要求昊沣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同日,昊沣源公司监事在该汇报材料上注明“本人已收到汇报材料,将尽快与公司商议”。以上事实,有支票凭证、款项支取明细表、汇报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昊沣源公司的股东,在发现被告迟军艳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支取了公司款项135755元后,向公司监事进行了汇报,在昊沣源公司监事吴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迟军艳对支取昊沣源公司款项135755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昊沣源公司返还135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军艳向新疆昊沣源电力设���有限公司返还135755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7.5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