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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童宗振与闵明文、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宗振,闵明文,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童宗振,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闵明文,男,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县。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周丹。委托代理人:黄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童宗振诉被告闵明文、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宗振委托代理人张伟(以下简称原告),被告闵明文(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MZ68**号小型轿车,由奥体东门右转弯朝南塘湖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沿南塘湖路由北向南直线行驶,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00368元。其中:1.医药费18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130元/天×224天=29120元;5、残疾赔偿金24839×10%×20=49678元;4.护理费126元/天×60天=756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800元;10.修理费570元。11.停车费322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诉请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垫付医药费住院费合计14971元,其中护理费7320元,要求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赣MZ68**号小型轿车,由奥体东门右转弯朝南塘湖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沿南塘湖路由北向南直线行驶,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颈椎过伸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部位损伤。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被告垫付原告护理费7320元(即120元×61天)。另外,被告尚垫付原告医药费14971元、门诊费用2030元,此项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本案涉案赣MZ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法医临床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情况,酌情予以采纳。三、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8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酌定100元/天×150天=15000元;5、残疾赔偿金24839×10%×20=49678元;4.护理费实际发生120/天×61天=732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酌定交通费600元;9.修理费570元;10.停车费3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210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732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74788元。上述款项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宗振各项损害赔偿金74788元;二、被告闵明文垫付的医药费与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童宗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元,原告童宗振负担154元,被告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