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诉杨庆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杨庆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杨蔚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善武、陈斌,该行职员。被告:杨庆砖,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诉被告杨庆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武、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庆砖以位于南雄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我行申请贷款260000元,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依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向其发放贷款260000元,期限至2017年10月1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1月4日,欠贷款本金181725.6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13013.3元),利息5279.24元。现已连续违约4期,累计违约9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1725.6元,利息5279.2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合计187004.84元;二、判决我行对该贷款抵押物南雄市房地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庆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南雄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260000元,贷款用途是家居消费,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予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于忠民的账号;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南雄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将贷款260000元发放至于忠民账户,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按期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有大部分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4年11月4日已连续4期未还款,尚欠贷款本金181725.6元及利息5279.2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与韶关市武江区绿创环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韶关市武江区绿创环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位于南雄市房产进行家居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20517.8元。于忠民是韶关市武江区绿创环保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部门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借款即260000元一次性划入于忠民的账号。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原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81725.6元及利息5279.2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南雄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贷款本金181725.6元及利息5279.2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松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杨庆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