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执字第1030号-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陈大鸣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陈大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1030号-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系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大鸣。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县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陈大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借款本金466239.18元及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7549.86元,及从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律师费19649元;缴纳案件诉讼费8712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61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大鸣的存款528897.0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