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袁清林与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林,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袁清林,男,1957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郭学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世银,该站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清林诉被告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潭头发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世银、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77年8月到被告潭头发电站上班,1988年转为全民合同制职工,1995年12月份原告因工伤停薪留职。目前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辉县市水利局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和辉县市水利局以1996年已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从来没有告知原告,已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保障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为原告补缴1977年8月至原告退休的养老保险费用,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12)3号文件对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进行改制,现在改制已经结束,改制中存在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清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袁清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升审 判 员 郭厚利人民陪审员 马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