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忠诉被告楚艳超、楚建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楚艳超,楚建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田忠,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被告楚艳超,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楚建申,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田忠与被告楚艳超、楚建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圣佳、人民陪审员王继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艳超、楚建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忠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双方约定租期为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7月26日止,每月租金56000元。双方并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30%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哈密垦区法院诉讼。租赁期届满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外,剩余91000元一直未付。2014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一些旧设备抵债15000元。剩余6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赁费61000元;2、支付违约金18300元(61000元*30%);3、本案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艳超、楚建申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楚艳超与原告田忠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楚艳超租用原告田忠的现代225型挖掘机一台,在位于黄田砂场(红星四场光伏电站西边附近的铁砂场)从事采砂等工作。原告提供挖掘机及驾驶员并承担驾驶员工资,租赁费每月为56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7月26日止。被告按月向原告结算并于每月25日付款。同时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机械工作总额的20%,租赁期满款项结清后合同终止。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安排驾驶员驾驶挖掘机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至2014年8月初按照约定为被告施工作业。2014年8月1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应付原告租赁费91000元,被告楚艳超、楚建申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田忠挖机租用费玖万1仟元整(91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共同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批设备冲抵支付15000元。剩余6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称被告楚艳超、楚建申是合伙关系,楚建申负责销售等事务,楚艳超负责砂场管理工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1000元、违约金1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另查明,因被告楚艳超、楚建申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镇北高晃村,本院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本人签收。已产生邮寄送达费80元。本案判决书亦将产生邮寄送达费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欠条、法院专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田忠与被告楚艳超、楚建申达成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楚艳超、楚建申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已付30000元有原告的自认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作业义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应按照61000元*20%计算,为12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楚艳超、楚建申共同向原告田忠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1000元、违约金12200元,合计7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1943元,均由被告楚艳超、楚建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兆华审 判 员 王圣佳人民陪审员 王继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