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三勇诉被告王毛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三勇,王毛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290号原告谭三勇。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毛楠。委托代理人高杰春,蒙城县板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亦轩,该公司职员。原告谭三勇诉被告王毛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三勇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王毛楠的委托代理人高杰春、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亦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三勇诉称,2014年10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青龙山公墓入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该车与沿锦孔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2014年11月5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海州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负担主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646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计119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毛楠辩称,1、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公安交警部门无权委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二次手术费12000元偏高,且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3、答辩人现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但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希望通过法院耐心调解,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2014年10月30日,谭三勇驾驶的苏G×××××号摩托车与王毛楠所有的皖F×××××号三轮汽车相撞,导致谭三勇受伤。我单位为谭三勇垫付抢救费用32857.05元。特向法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32857.0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40分许,王毛楠持超分、停止使用的C4型驾驶证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山公墓入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该车与沿锦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谭三勇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谭三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毛楠弃车逃逸,于2014年11月5日至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毛楠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谭三勇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谭三勇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自己支出医疗费85350元,紫金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2857.05元。2015年6月1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经原告伤情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谭三勇2014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面部线条状疤痕构成拾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伤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营养期60日,取内固定费用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建议休息30日,护理、营养15日。谭三勇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谭三勇事故发生前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社区阿兵汽车装饰店工作。王毛楠未为皖F×××××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毛楠支付谭三勇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谭三勇诉至本院,要求王毛楠赔偿医疗费85350元。本院认定:谭三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毛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王毛楠承担70%的责任。本院据此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王毛楠除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谭三勇12745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被告提供的(2014)海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谭三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王毛楠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毛楠承担70%的责任。以上内容经生效判决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赔偿责任据此确定。关于赔偿数额,谭三勇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谭三勇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646元(94.10元×60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谭三勇的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根据谭三勇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3100元(3300元×7个月)偏高,谭三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20035.17元(34346元÷12个月×7个月);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谭三勇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1000元,谭三勇举证的并非正规修理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根据谭三勇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5643.17元,其中第3项、第6项、第7项、第9项合计99673.17元,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由王毛楠全部承担;余款1597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王毛楠承担11179元(15970元×70%)。因此,王毛楠应当赔偿谭三勇110852.17元(99673.17元+11179元)。紫金保险公司为谭三勇垫付的医疗费32857.0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按照责任比例,由谭三勇承担9857.11元(32857.05元×30%),王毛楠承担22999.94元(32857.05×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毛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三勇人民币110852.17元;二、驳回原告谭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毛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2999.94元;四、原告谭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985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谭三勇负担90元,被告王毛楠负担2600元(原告谭三勇已预交,被告王毛楠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三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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