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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洪诉被告姜德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姜德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徐洪。被告:姜德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原告徐洪诉被告姜德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被告姜德信、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驾驶辽AEV8**出租车行驶到皇姑区金山路与陵园街交汇处被被告姜德信驾驶的辽A67R**私家车撞击右侧造成车损。经皇姑区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修车停运19天,发生停运损失费5130元、修车费11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车费11300元、停运损失费5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德信辩称,肇事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司机也是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应该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11300元无异议,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数额过高,且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4时13,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陵园街,被告姜德信驾驶辽A67R**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EV8**号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德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辽宁通孚兴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11300元。原告车辆为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天。另查,辽AEV8**号车辆系沈阳市亚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徐洪租赁标书营运。辽A67R**号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姜德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维修费收据,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姜德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姜德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天数过高,本院酌定11天,出租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故原告停运损失为2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970元由被告姜德信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问题,此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已定损,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洪修车费11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洪停运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姜德信赔偿原告徐洪停运损失费97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元,由被告姜德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