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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勇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勇,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勇,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章凯,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喻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勇一审诉称,原南京市玄武区某地34号系其爷爷钱钟山等五人共有,钱勇在此居住。1997年,玄武拆迁办对钱勇居住的上述房屋实施拆迁并与钱勇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将南京市玄武区某地12号513室(以下简称513室)及某地14号-2门面房(以下简称14号-2门面房)一间作为公有住房安置给钱勇居住使用。由于当时钱勇无钱交纳新增面积补偿款,故在没有办理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入住了上述安置房屋。现钱勇愿意交纳钱勇单位及钱勇个人应该缴纳的新增面积补偿款合计20915.2元,但玄武拆迁办以经办人调走或退休、档案无法找到为由拒绝为钱勇办理公房租赁证。故钱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玄武拆迁办协助钱勇办理513室和14号-2门面房的公用住房租赁证。玄武拆迁办一审辩称,钱勇曾另案以要求玄武拆迁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提起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在本案中又以办理公房租赁证为由起诉,可见钱勇对自己享有何种权利并不清楚;南京市玄武区某地34号地段的拆迁人为南京世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玄武拆迁办,但系南京市玄武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营公司)借用玄武拆迁办名义进行拆迁,玄武拆迁办并不是实际的拆迁实施单位,所以玄武拆迁办并没有当时的拆迁档案,对当时的拆迁情况也不了解;因为当时某地34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及继承人对房屋析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钱勇并未与玄武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钱勇系在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入住诉争房屋,且诉争房屋如果作为公有住房,应移交给房产经营公司,但诉争房屋并未向房产经营公司进行移交,故钱勇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钱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4日,世昌公司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南京市玄武区某地16——36号、丹凤街126号、126号-1、132号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玄武拆迁办。钱钟山、钱钟海、钱钟林、钱钟英、钱钟美系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24、124-1、-2、-3、-4及某地34、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0年7月7日,世昌公司将包括513室在内的某地12-16号01、02、03幢公有住房交付房产经营公司。另查明,钱勇现居住于513室,钱勇所主张的14号-2门面房系某地14号底层自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现由钱勇使用,经一审法院调查,该门面房并无确定门牌编号,房产经营公司对该房性质及是否已由世昌公司移交给房产经营公司也不清楚。另据一审法院调查,在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保存的拆许字(95)第133号拆迁许可证卷宗材料中附有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方案表一份,该表格中有一项载明:房屋坐落:某地34号、产权性质:私、钱勇、原房屋情况:12.43、安置方案:单、25㎡。一审审理过程中,钱勇陈述:钱勇系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之一钱钟山的孙子,系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户籍亦在被拆迁房屋内,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享有安置权利。1999年,钱勇与玄武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513室和14号-2门面房安置给钱勇,但当时玄武拆迁办并未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与钱勇。钱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登记卡记载钱勇户籍现在513室,系于1999年4月19日由某地34号迁来。2、玄武拆迁办1999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内容为:某地34号拆迁户钱勇,按本市拆迁法规(34号令)安置在某地01幢513室。钱勇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另有使用面积拾平方米门面房亦归其使用(原地安置)。玄武拆迁办于2013年12月25日又在“情况说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3、1998年10月22日签订的南京市房屋拆迁新增面积补偿款付款协议。该份协议记载:房屋使用人为钱勇(丙方),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乙方应支付其单位职工钱勇的房屋拆迁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计人民币10457.6元。该份协议上甲方及乙方单位名称及公章印文因年代久远而无法辩清。钱勇陈述该份协议系钱勇与玄武拆迁办及钱勇单位所签订。4、付款清单原件两份。记载玄武拆迁办支付给钱勇因房屋拆迁而应给付的过渡费、搬家费的数额。玄武拆迁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玄武拆迁办认为当时出具“情况说明”只是为了便于钱勇落实户口,上面写的是使用权,并未明确是公房租赁权;关于证据3,玄武拆迁办不认可其真实性,称从该协议上看,并未明确将诉争房屋安置给钱勇;关于证据4,玄武拆迁办认可其真实性,称只能反映钱勇领取过渡费及搬家费的事实,不能反映其他任何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玄武拆迁办在1999年3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根据“本市拆迁法规(34号令),钱勇对513室及10平方米的门面房享有使用权。”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第三款规定:“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新增面积补偿款付款协议系由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及其单位所签订,虽然钱勇所提交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付款协议上所盖公章模糊,但该份协议与玄武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玄武拆迁办向钱勇开具的关于过渡费、搬家费的清单及留存在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安置方案表可以互相印证,证明玄武拆迁办与钱勇应该曾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玄武拆迁办曾把513室及10平方米的门面房作为公房安置给钱勇使用。玄武拆迁办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负有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义务,在钱勇按规定补交相应新增面积补偿款后,有义务协助钱勇办理公有住房租赁手续,对钱勇要求玄武拆迁办协助办理513室公房租赁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当时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的规定及钱勇举证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付款协议,钱勇须向玄武拆迁办补交其所在单位及其个人应交纳的新增面积补偿款20915.2元。因钱勇未能提供其与玄武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系其自行入住其所主张的14号-2门面房,致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玄武拆迁办安置钱勇门面房的具体地点,亦无法确认该门面房当初是否已经作为公有住房移交房产经营公司,故对钱勇主张玄武拆迁办协助办理14-2号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在钱勇按规定补交新增面积补偿款20915.2元后的十日内协助钱勇办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地12号513室房屋的公房租赁证。二、驳回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负担。钱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玄武拆迁办安置钱勇门面房的具体地点明确,只是门牌号码不清而且该门面房是当初作为公有住房移交房产经营公司的14号底层门面房的总面积之一。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玄武拆迁办协助钱勇办理某地14号底层自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的公用住房租赁证。被上诉人玄武拆迁办答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某地14号-2门面房达成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公房管理部门也没有证明该房已移交至房产经营公司。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办理某地14-2号门面房的公房租赁证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钱勇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自己入住的门面房,目前尚不能确定具体的门牌号,不能证明即为应当对其进行安置的门面房,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该门面房公用住房租赁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