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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任丘市裕华市场精品街南街无限极专卖店购买化妆品时,趁人不备将范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95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任价鉴字(2015)第11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4)任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被害人范某及证人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499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