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涛、孙松华与李成、张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谢涛,孙松华,张建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市民。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博,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涛,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松华,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利,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建华,市民,现羁押于山东省女子监狱。上诉人李成因与被上诉人谢涛、孙松华及原审被告张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及委托代理人桑龙、王东博,被上诉人谢涛、孙松华的委托代理人龚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涛、孙松华原审诉称,2013年2月10日及2013年2月13日,张建华、李成向谢涛、孙松华各出具一份承诺欠条,承诺给谢涛、孙松华安排工作,如不能安置并报到退回全部已收的款项30.5万元。后张建华、李成不能让谢涛、孙松华如期到企业报到,谢涛、孙松华随向张建华、李成索要该款,张建华退还10.5万元,尚剩2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建华、李成退回安置费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张建华、李成承担。张建华原审辩称,欠款属实,还多少以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等出狱以后再偿还。李成只是一个证明人。李成原审辩称,其没有收钱,只是一个见证人,欠款应该由张建华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张建华、李成给谢涛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如谢涛2014.2月16日中铁十局报不了到,2014.2.19日退回全额费用共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一次结清。张建华、李成,2014.2月10号”。2013年2月13日,张建华、李成给孙松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孙松华2014.2月26号报不了到,所收费用全额退还,2014.2月28日结清,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张建华、李成,2014.2月13号”。后因张建华、李成未能为谢涛、孙松华安排工作,谢涛、孙松华遂向张建华索要其收取的费用30.5万元。后张建华退还收取谢涛的18.5万元中的15万元,现下欠谢涛3.5万元至今未予退还,下欠孙松华12万元未予退还。谢涛、孙松华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谢涛、孙松华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张建华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各受害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张建华骗取谢涛15万元,后张建华已退还谢涛。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华、李成以承诺为谢涛、孙松华安排工作为由实际收取谢涛18.5万元、收取孙松华12万元,有张建华、李成给谢涛、孙松华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故谢涛、孙松华与张建华、李成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受托人没有完成受托事项,其收取委托人的委托费用应予以退还。张建华已退还谢涛15万元,余款15.5万元(3.5万元+12万元)也应退还。故对谢涛、孙松华要求张建华、李成退还安置费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建华、李成均辩称,李成系见证人,而非欠款人,因李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未注明系见证人,故对其辩称李成系见证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谢涛、孙松华要求张建华、李成支付相应利息,因承诺书上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谢涛、孙松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华、李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涛、孙松华人民币1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日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涛、孙松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华、李成承担3330元,由原告谢涛、孙松华承担9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建华、李成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应是合同诈骗。原审被告张建华是菏泽商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书的签字是代表菏泽商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收取的被上诉人的30.5万元已退回被上诉人15万元,该行为已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不应再由张建华承担责任。上诉李成人不是菏泽商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被迫签字,其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谢涛、孙松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询问笔录中表述错误,误将上诉人已还款10.5万元表述为15万元,但其它事实方面认定正确。对4.5万元被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保留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张建华系菏泽商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人才信息咨询、房产信息咨询。张建华与李成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原审被告张建华以菏泽商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二被上诉人安置工作为由,累计收取了二被上诉人安置费30.5万元,后上诉人李成和原审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2月10日为被上诉人谢涛出具承诺书一份,2014年2月13日为被上诉人孙松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后原审被告张建华因未能向二被上诉人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义务,退还被上诉人谢涛15万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谢涛、孙松华委托菏泽商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置工作,并交纳了安置费用,菏泽商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因没及时完成受托事项,经谢涛、孙松华催问,原审被告张建华和上诉人李成以个人名义分别向谢涛、孙松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谢涛2014.2月16日中铁十局报不了到,2014.2.19日退回全额费用共计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一次结清。张建华、李成,2014.2月10号”;“孙松华2014.2月26号报不了到,所收费用全额退还,2014.2月28日结清,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张建华、李成,2014.2月13号”原审被告张建华和上诉人李成以个人名义所作的承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即债务加入的还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审被告张建华和上诉人李成的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审被告张建华和上诉人李成未能按承诺为谢涛、孙松华完成安置工作,谢涛、孙松华要求原审被告张建华和上诉人李成退还安置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成虽上诉称其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承诺书中并未载明其为见证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佰旺审判员 楚 军审判员 曾庆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