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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209号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钟林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青,男,苗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秉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上海康城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莘松路958弄江山道XX号XX室业主。其按物业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89元并支付滞纳金2,389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将上海康城住宅小区交由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二层以上含二层)为1.50元/月·平方米、底层为1.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乙方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合同为期2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续签合同,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3年6月。被告潘青系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江山道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8平方米)业主。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1份、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1份、公告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8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秉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