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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成俊、周永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成俊,周永煜,成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张东升。委托代理人吕明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俊。被告周永煜。被告成松。原告张东升诉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成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嗣后,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农行转账���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未按约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予以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松、成俊、周永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东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0元,由被告成俊、周永煜、成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