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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男,1976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相识,同年12月份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7月24日生育一子任某。后被告染上了赌博、吸毒恶习,每次向原告要钱不给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动手打伤原告。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已经戒毒,不再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就谅解了被告。2014年5月15日,被告在某小区门口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以证明婚生子任某的出生信息;3.查档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青铜峡市某小区住宅为夫妻共有财产;4.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好着呢,我觉得还能继续过,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某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查档证明,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协议书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只是打过原告,没有赌博和吸毒,仅凭此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7月24日生育一子任某。2010年11月16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青铜峡市某小区住宅。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时有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互敬互让,增强信任,多为家庭和睦和孩子成长考虑,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5)青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