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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808号原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管理区龙云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肖培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进花,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大庆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巩曰山,董事长。原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进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高压氮气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49000元高压氮气罐等设备,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付款进度等条款。后原告依约将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现设备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货款504700元,余款3443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3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600元。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高压氮气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49000元高压氮气罐等设备,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付款进度等条款。后原告依约将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现设备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货款504700元,余款3443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合同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汇款明细两份、发货清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34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应予归还,且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货款344300元。二、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山东久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