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方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罗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秀,罗玉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526号原告王方秀,女,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坤,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易江陵,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890-6。负责人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运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方秀诉被告罗玉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秀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罗玉坤及委托代理人易江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秀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罗玉坤驾驶渝CV63**号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渝CV63**号客车系被告罗玉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3万元、护理费1.2万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1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V63**号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本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罗玉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V63**号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500元,续医费认可5000元,其余的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罗玉坤驾驶渝CV63**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10由兴隆向两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国道210线1779公里+500米处时,客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方秀相撞,造成原告王方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方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Pilon骨折;②左外踝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19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4720元(原告垫付11506元,被告罗玉坤垫付23214元)。出院时医嘱:①休息三月;②扶拐保护不负重至骨愈合;③前三个月每月X片复查。加强饮食营养、补钙。医师指导关节功能训练,门诊随访;④根据骨愈合情况再决定负重及部分负重时间;⑤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2015年5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8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王方秀左胫腓骨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②王方秀后期医疗费约1.3万元;③王方秀护理时限为12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50元。原告王方秀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渝CV63**号客车系被告罗玉坤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26天每天100元,用去护理费2600元(其中原告自垫2000元,被告罗玉坤垫付6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90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CV63**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玉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玉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方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罗玉坤与原告王方秀按照85%:1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金额为11388元(9490元/年×12年×10%)。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2元(32元/天×26天),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26天用去2600元,经鉴定原告王方秀的护理时限为120日,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王方秀的院外护理费为50元/天,因此原告王方秀的护理费为7300元【50元/天×(120天-26天)+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3万元、护理费73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1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315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1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32188元。余下的40970元由被告罗玉坤赔偿34825元(40970元×85%),由原告自行承担6145元(40970元×1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玉坤已经垫付医疗费23214元与护理费600元,合计垫付23814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34825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罗玉坤仅再赔偿原告11011元(34825元-23814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方秀的各项损失合计321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玉坤赔偿原告王方秀的各项损失合计110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方秀负担35元,被告罗玉坤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罗玉坤负担的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