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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被告任某乙系原告任某甲的养女。由于被告经常不管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母女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经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向该法院提交西峡县阳城镇任沟村委会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兹有河南省西峡县阳城镇任沟村任北组任某丙(身份证号:××)与任某甲(身份证号:××、任某乙(身份证号:××)是同父同母亲姐弟关系”。西峡县公安局阳城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在该法院工作人员对任某丁(系任某丙之子)、任某戊(系任某丙之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二人均称原告任某甲系二人的大姑,被告任某乙系二人的小姑。该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任某甲、被告任某乙与被继承人任某丙系姐弟关系”。现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任某乙系养母与养女关系,并提交内乡县赤眉镇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乡县赤眉镇民政所在其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该所公章),与其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以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任某甲与任某乙系姐妹关系的事实不一致。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任某甲与任某乙系姐妹关的事实,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养母与养女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晓艳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