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9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林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冰毒,两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刘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糖业烟酒公司住宿区内将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5克)以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267号“宝龙宾馆”一楼大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身上的左边裤子口袋内查获4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净重为2.1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林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冰毒,两人约定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刘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糖业烟酒公司住宿区内将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0.25克)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267号“宝龙宾馆”一楼大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身上的左边裤子口袋内查获4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经称,净重为2.17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证人林某、谢某的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称量提取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约0.25克的行为,同时,被告人刘某系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吸毒人员,同时又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因此,其被查获的毒品冰毒数量(净重2.17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综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42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冰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2.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永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