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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洪某、陈某甲等与陈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687号原告洪某。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原告陈某丙。原告陈某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国杭,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戊。委托代理人毛洪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郑翰献,总指挥。委托代理人胡孝辉,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葛国杭,被告陈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毛洪辉、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原告洪某与陈小清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五人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和被告陈某戊,陈小清于1997年4月亡故。原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构桔弄20号计17.12平方米砖木房屋系原告洪某与丈夫陈小清生前的私产,陈小清去世后,该房屋陈小清所属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五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因该房屋一直未分割故应为五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2009年因铁路东站枢纽建设工程建设由第三人对构桔弄20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被告隐瞒构桔弄20号房屋五原告为共有人的事实,第三人也未核实共有人情况,于同年5月29日单独与被告签订拆迁编号第95号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将五原告排除在被拆迁人之外。2012年9月,第三人将构桔弄20号房屋拆迁安置的东港嘉苑1区5幢2单元1005室和东港嘉苑1区5幢1单元1201室2套房屋全部安置给被告一人,五原告共有的构桔弄20号房屋拆迁补偿和房屋安置等权利被非法剥夺。五原告得知所享有的构桔弄20号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权利受到侵害就与被告和第三人交涉,要求在第95号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增加五原告为被拆迁人并依法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但被告却称拆迁安置房是第三人安置给其的与五原告无关并无理阻挠五原告要求加入拆迁协议。而第三人非但不纠正其未核实拆迁房屋共有人情况漏列被拆迁人的错误,却要五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予以推脱。经原告一再交涉,第三人口头答应暂停办理其安置给被告的东港嘉苑安置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构桔弄20号房屋原为洪某与丈夫陈小清所有,陈小清去世后,根据继承法规定,该房屋陈小清所属的部分为五原告与被告继承,该构桔弄20号房屋未经分割,应为五原告与被告共有。该共有房屋被第三人拆迁,被告与第三人在未经五原告同意和任何授权,排除五原告单独签订拆迁协议,并将拆迁安置房安置给被告一人,严重损害了共有人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港嘉苑1区5幢2单元1005室和东港嘉苑1区5幢1单元1201室房屋是基于构桔弄20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而构桔弄20号房屋五原告系共有人,故95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三人安置给被告的案涉两套房屋也应为五原告与被告共有。五原告要求确认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第三人应对五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共有产权登记有关事项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故现诉请判令:1、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东港嘉苑1区5幢2单元1005室、东港嘉苑1区5幢1单元1201室房屋为五原告与被告共有。2、第三人对五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共有产权登记有关事项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3、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戊辩称,第一,本案所涉产权调换协议及安置房确认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及确认书已经明确被告为本案所涉拆迁行为的被拆迁人,也是被安置房的产权人,本案中所涉原构桔弄20号房屋系69年在安置陈小清到构桔弄6号同一时期安置给陈某戊的,当时因为陈某戊已经成家马上要结婚了,村里作为农村习惯子女结婚可以另行建房,就安置到构桔弄20号,陈某戊也在这结婚生子,所以构桔弄20号并非洪某和陈小清的共有财产,实际是陈某戊占有使用。本案第三人东站指挥部在与陈某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已经对上述产权关系进行了调查,陈某戊当时也提交了构桔弄20号房屋所在村落原老书记的证明及当时的航拍测绘图来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被告认为在产权调换协议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已经得到认可,拆迁所得案涉两套房屋产权人当然也是被告。第二,原告提交的陈小清为使用人的暂保使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暂保使用证实际上并未生效,而且该证的对于主体和内容、形式都不合法,事实上陈某戊才是案涉构桔弄20号房屋的权利人。第三,若按原告方所称,案涉房屋构桔弄20号若是洪某和陈小清共有财产,那按照拆迁政策来说只能签订一个拆迁协议,也就是说构桔弄20号和6号都在两人名下,只能签订一份拆迁协议,而实际上是陈小清、陈某戊两户进行安置,本案原告所提诉请与房屋当时拆迁政策相违背,原告先要求该拆迁协议安置确认书来获得共有产权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发表意见为,第一,城市房屋拆迁根据拆迁管理条列,安置房的产权归属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定,本案当中的协议虽然是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最终是以该房屋产权来决定归被告所有还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第二,无论被拆迁房屋是被告所有还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第三人提交的家庭管理协议中明确原告和被告对安置房的使用已经达成的协议,对被告签订的协议达成了追认。第三,产权调换协议现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是共同所有,涉及到的分家析产与指挥部也没有关系,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的要求,第三人对此是没有义务协助的,因为指挥部在产权办理过程中只做初始登记工作,该工作完毕后,后续的过户转移、产权证办理都要原、被告自行完成,所以要求判令第三人对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履行必要协助义务没有依据。另,第三人同意本院就2套房屋产权的判决。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档案查询情况一份,证明陈小清与五原告、被告的家庭人员关系及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陈小清于1997年4月1日死亡的情况。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关于五队和陈小清搬房子的协议、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拆迁的构桔弄20号房屋17.12平方所有权人陈小清,系陈小清与原告洪某夫妻共同所有的事实。五队和陈小清的协议证明构桔弄20号房屋是当时与景岗山大队房屋调换而成,并不是被告所说的调给被告的,协议明确是和陈小清的协议。司法治安许可证证明案涉被拆迁房屋从1994年一直出租至被拆迁为止,租金供原告一养老,与被告所说归被告所有不符。3、产权调换协议、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隐瞒与五原告共有构桔弄20号房屋情况,单独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排除五原告应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并单独获取全部安置补偿利益的事实。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五原告没有约束力。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根据协议独占了拆迁房的安置款和补偿利益的事实。4、关于原构桔弄20号房屋拆迁协议的补充说明函、关于要求对原构桔弄20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补充被拆迁人的申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构桔弄20号占为己有的时候,与第三人交涉,要求将五原告列入被拆迁人的情况。5、和事佬录像光盘及摘要一份,证明房屋产生纠纷后原告要求和事佬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也承认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是他个人所有的事实,也表示东港嘉苑安置房他只占五分之一,指的是洪某百年后的五分之一。其中的情况与今天法庭上被告陈述相矛盾。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戊对证据1无异议,洪某确实是被告亲生母亲,但是陈小清是被告的继父,但是是从小养到大的,是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对证据2,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陈某戊认为房屋登记的情况实际没有生效,内容也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左下角写明系可领未发,原证存于1996-086115档案内,陈某戊认为作为行政行为来说,该证的生效条件必须是送达或者当事人有领受的行为,在没有通知当事人没有领受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没有生效,故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而且该权属登记信息记载的权证的性质属于暂保使用证,在所有权证中明确写有杭房权证暂字第××号,暂字的意思就是暂保使用证,陈某戊认为构桔弄20号房屋事实上属于解放前就存在的房屋,并不符合当时暂保使用的登记政策,将构桔弄20号房屋作为暂保使用房屋不符合当时政策,而且当时登记的使用人陈小清的主体也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陈某戊,综上陈某戊认为该证据未生效,内容、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的搬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陈小清和陈某戊、洪某一家因为生产队需要他们原来使用的房子安置了两套房子,起先是安置到构桔弄6号,该协议约定的就是陈小清、洪某安置到构桔弄6号的行为,和本案所涉的构桔弄20号没有直接关联性,从协议内容来看只有一套房屋,其中有生产队玻璃什么的可以看出,如果有两套会写明,事实上当时给陈小清安置以后,被告认为已经成年了需要生产队另行安置,经过他的要求给被告另行安置到构桔弄20号,时间在这之后,当时是同时期的,所以被告陈某戊认为该证据和构桔弄20号没有直接关系。证据2中的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已经陈述构桔弄20号房屋系村里安置给被告的,被告确实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后来因为自身原因搬迁到其他地方居住,该房屋交给父母管理,实际上该房屋权利人是被告,正因为他们在管理出租办理了该证件,但不能证明洪某和陈小清是房屋权利人,这不是产权的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被告不存在隐瞒构桔弄20号房屋的情况,确实该房屋是被告占有使用或者说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是合法合规的,也得到了第三人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也说明了所有安置房房款是被告个人交纳。对证据4,是原告向第三人提交的说明函等,被告不了解具体情况,但是被告陈某戊认为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已经陈述被告个人是构桔弄20号的权利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证据5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理由是该视频只是社会上一个调解的过程,即使是诉讼中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也是不能作为调解的依据,电视节目中的陈述是调解的陈述,是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第二,该录音中原告提交二代摘要来看,也并不能说明原告索要证明的目的,拆迁办是按照政策下来,是安置给被告陈某戊的,也就是承认构桔弄20号是被告陈某戊的,产权是明确的,但是愿意拿出来大家分,不是原告所说承认了房子不是被告的。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三性无异议,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该房屋属于陈小清所以,其后是否原被告共同所有由法院认定。关于五队和陈小清搬房子协议,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请法院审查,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看不出该协议和构桔弄20号有什么关系。对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也无异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城市房屋拆迁当中,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认房不认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谁,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应是原产权人,该房屋拆迁协议是与被告签订的,如果法院认定原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也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安置、补偿、过渡费都是根据被拆迁房屋计算,如果原告是被拆迁人,其利益也考虑进去了,只要原被告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家析产即可。而且根据家庭管理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是认可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已经说过,陈某戊签协议时原告是认可的,所以不存在在拆迁协议中增加姓名的说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在其中的自认或者协商的情况,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作为指挥部不发表意见,由法院裁断。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戊、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对证据1、证据2中关于五队和陈小清搬房子的协议、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与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往来信件相关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证明陈某戊与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签订产权调换协议额,合法有效,确认了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地位资格。2、回迁房安置选房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署了选房确认书,确认安置案涉东港嘉苑案涉两套房屋。3、资金结算表和两张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案涉两套安置房的房款。4、构桔弄地段测绘表,证明当时该地段测绘情况。5、关于认真做好擅自搭建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证明1993年7月6日发布文件,从当时的登记政策,从发证审理执行条件来看,本案所涉原房屋构桔弄20号符合发产权证的条件,而不应颁发暂保使用证,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登记情况不符合当时政策,不合法。6、原笕桥公社井冈山大队党支部副书记的书面证言,证明本案所涉枸橘弄20号房屋在1969年由当时的生产大队将该房屋安置给被告陈某戊作为结婚用房,而且该处房屋也是解放初的老房子,并不是陈小清自己所造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背着五原告共有人签订,对五原告没有约束力,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安置房应当是五原告与被告共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款是陈某戊支付,同时拆迁房补偿款也是陈某戊获取的,对原告利益进行了损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测绘图,证明有20号这个房子,但不能证明20号房屋是陈某戊所有,从其他证据能证明航拍图上20号房屋是陈小清所有。证据5是国家法律政策,对房屋登记进行了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讲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井冈山的房屋原先是农村房屋,不适用这条规定。对证据6,原告对出具证言者的身份1969年担任大队党支部副书记的情况不清楚,他讲到69年要拆除静觉庵,提供了构桔弄6号和20号,确实不是陈小清建造,当时两处房屋是调换给陈小清的,上面说是提供给陈某戊作为婚房不是事实,与事实不符,这是原告家庭内部事情,另外证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对证据1协议合法有效,无论原房是被告所有还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也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且协议是认房不认人,该房屋是交付给被告,如果法院最终确定原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办理产权证时可以做相应处理。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房屋是被告办理缴款手续,但是房屋所有权是高根据原房屋所有权人来确定,如果法院确定原房是原被告共同所有,所有权应根据原房来确定。对证据4,没有相应公章,且历史久远,房子在哪里看不出来无法佐证,但是根据拆迁协议拆迁时房屋确实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个首先不是证据,是一个政策,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该事实属证人证言,该事实陈述内容无法核实,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情实施情况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一份,证明签订了该协议,约定了建筑面积、结算等相关事项。2、家庭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在该协议中构桔弄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事宜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3、回迁安置选房确认书,4、房屋安置情况及房价结算表,5、资金结算表各一份,共同证明回迁安置房的选房、交付、结算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第三人的安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证据1。对证据2家庭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家庭管理协议是在2009年6月21日签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是在2009年5月29日,也就是说这个家庭管理协议是原被告内部发现被告隐瞒签订协议的情况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自救与被告就家庭管理及产权约定签订了这个协议,这个协议不能作为第三人推脱审查责任的依据,拆迁也根据产权证,被告拿了一个航拍图就认定房屋是被告所有是不规范的,所以家庭管理协议并不是追认第三人的行为,而是原告的自救行为。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把房屋安置的权益全部给被告一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3、4、5都无异议。对证据2家庭管理协议证明效力、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首先这个协议被告是签过字,但是当时洪某没有签字,她也不会写字,是他人代签,手印是否本人无法确定,且该协议时间是2009年6月21日,在这之前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3-5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经庭后询问,被告对证据中洪某捺印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反映洪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了构桔弄20号房屋产权档案,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构桔弄直街20号产权为陈小清所有。被告陈某戊对法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法院调取的档案存档中证据不完整,房管局没有完整提供,出来下面页码只有3、4、6、7、9、10页,而没有1、2、5、8页没有,有可能是和本案有关的材料,被告了解当时陈小清当时申请时候手写的关于申请理由的材料房管局没有提供。第三页为杭州市擅自搭建房屋登记申请表的表述跟原告提交的当时由大队因为原居住的庙,静家庵拆迁之后给予外房屋安置表述有矛盾的,因为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文件规定,只有70年代后才会按照违法、违章建筑来认定,之前的房屋不可能这样认定,而构桔弄直街20号房屋是解放前就存在,这个申请书的内容跟暂保证的内容是有矛盾的。证据里面第十页遵守事项写到,本证仅仅作为违章建造的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占有,使用范围股的凭证,该房屋不得买卖,国家建设时,应服从规划需要,如期拆除,不能作为拆迁和产权安置依据,这在我国有关房屋征收和拆迁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房屋产权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档案复印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戊系原告洪某之子,陈小清与洪某系再婚,婚后生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小清于1997年4月去世。2009年5月29日,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陈某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东站枢纽弄口区块工程,实施房屋拆迁,乙方同意将坐落于构桔弄20号房屋,建筑面积16.6平方米,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及金额共计236186元,甲方将坐落弄口区块高层(小高层)房屋作为安置用房;2009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家庭管理协议》,约定:因2009年5月,父母房产构桔弄6号、构桔弄20号遇杭州铁路东站建设拆迁,由于母亲已年过90岁,为妥善解决母亲洪金顺的拆迁事项,回迁后的财产管理事项以及今后的养老保障问题,子女五人达成以下约定:母亲与子女五人一致同意选择构桔弄6号、构桔弄20号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方式;母亲与子女五人一致同意构桔弄20号以大哥陈某戊的名义与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今后的房产使用权、处置权仍由母亲和子女五人协商决定,母亲过世后由子女五人协商决定,以书面签字为准;构桔弄6号、构桔弄20号房产母亲过世后为子女五人共同财产,房产的使用权、处置权由子女五人协商决定;构桔弄6号、构桔弄20号回迁房的扩面资金由五人共同承担,拆迁资金用于支付扩面及装修,不足部分子女5人平均分摊;构桔弄20号回迁房,原则上作为母亲的养老保障基金及大病保障基金来源,可以出让的方式或租赁的方式获取资金,家庭内部人员对房产有优先受让及租赁权,资金存入母亲账户管理,具体视母亲的实际资金需要而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戊选取东港嘉苑1区5幢2单元1005室、东港嘉苑1区5幢1单元1201室作为安置房,并支付房款共计人民币640226.80元。另查明,构桔弄20号房屋建造并未经合法审批,该房屋登记的占有、使用人为陈小清。本院认为,东港嘉苑1区5幢2单元1005室及东港嘉苑1区5幢1单元1201室2套房屋系因构桔弄20号房屋被拆迁后因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虽然被告陈某戊作为构桔弄20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但并不必然代表陈某戊个人系构桔弄20号的占有、使用人,而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意见亦为“安置房的产权归属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定”,根据本院调取构桔弄20号房屋权属的相关登记档案以及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家庭管理协议》,均共同证明陈小清系构桔弄20号的占有、使用人,因陈小清已于1997年4月去世,现原告作为陈小清配偶及子女主张东港嘉苑1区5幢2单元1005室及东港嘉苑1区5幢1单元1201室2套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陈某戊已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若上述房屋产权共有的情况下,其均同意在对安置款进行清算后承担相应款项,故陈某戊可另案主张。就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履行办理案涉房屋共有产权登记有关事项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的诉请,因第三人已就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初始登记工作,现原告要求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履行共有产权登记的协助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东港嘉苑1区5幢2单元1005室及东港嘉苑1区5幢1单元1201室房屋产权由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共同办理至双方名下。二、驳回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洪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承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陈某戊承担人民币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仍为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