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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永华、王建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永华,王建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西路*号,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梁学仕,男,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永华,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王建力,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永华、王建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坤明、梁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王建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永华以种水仙花为由,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0.7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王建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永华只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本金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永华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建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永华、王建力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黄永华以种水仙花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10.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王建力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永华只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华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力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永华、王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建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为931.5元,由被告黄永华、王建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