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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善武与被告廖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武,廖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刘善武,男,1962年8月6日出生。被告廖南山,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刘善武与被告廖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南山因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7日向刘善武借款112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刘善武多次向廖南山索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廖南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原告刘善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廖南山向刘善武借款112000元,并约定3个月偿还的事实;2、证人刘凤连、彭桂花的证言,用以证明两被告知道廖南山向刘善武借款的事实。被告廖南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刘善武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廖南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刘善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证据2、3的两证人当庭证言能与证据1相印证,综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廖南山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善武借款112000元,并约定2011年11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刘善武多次向廖南山催讨借款,廖南山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廖南山向原告刘善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廖南山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廖南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刘善武要求廖南山偿还借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善武借款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廖南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洪人民陪审员  徐子亮人民陪审员  毛君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志军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