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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朝荣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荣,张秀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67号原告:徐朝荣,男,生于1957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峨眉山市乐都镇。原告:张秀华,女,生于1960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乐都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晓华,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科,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朝荣、张秀华诉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晓华,被告市国土局工作人员范银燕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先红、李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荣、张秀华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乐市国土资复受(2015)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既未将《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送达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因此,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为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2013年7月29日,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峨国土资函(2013)32号《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是在协助法院执行过程中与法院之间的来往函件,不是行政行为。从该函的内容上看,也没有对徐朝荣、张秀华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按照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载明的事实,原告早在2014年12月就已经知道《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的存在,其于2015年6月4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60日复议期限。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且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发出峨国土资函(2013)32号《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主要内容为:“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你院(1999)峨法协执字第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请将峨眉山市环城汽车修理厂使用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的厂房(1、2号综合楼)占地和楼前场地303.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证号:峨眉国用(1996)字第5330号,地号M-19】过户给徐朝荣’所描述的内容,经峨眉山市用辉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测绘,面积为813.41平方米。现我局将徐朝荣土地使用权面积宗地图函告你院,请你院依据(1999)峨法执字第2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宗地图所载明的范围予以确认。”2015年6月4日,二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并责令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乐市国土资复受(2015)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另查明,二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1、申请人(即二原告)在2014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时,从被申请人(即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才知道有《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及该函的具体内容。2、申请人在2015年1月25日知道《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市国土局作为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4日收到二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于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时限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的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系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与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之间往来的内部函件,并未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的主要内容是请求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对宗地图所载明的范围予以确认,本身并未对二原告的地界范围进行确定,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二原告针对该《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二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在2014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时即知道有《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及该函的具体内容,后又明确陈述在2015年1月25日就已知道《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最迟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限应从其明确陈述知道《关于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函》的次日,即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二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据此,被告市国土局以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二原告并无不当。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朝荣、张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朝荣、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代理审判员  冯心语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