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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周某,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被告肖某甲,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5日经石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债务1.5万元。被告肖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缺乏有效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是近2年,因家庭琐事,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