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恢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景东与延吉市育苗幼儿园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恢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刘景东,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谢军,园长。申请执行人刘景东与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景东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延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景东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1617248.26元、案件受理费26036元),但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履行。2014年7月25日,本院委托延边延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名下的房屋进行评估。随后,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延执恢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本院(2014)延执恢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本院(2014)延执恢字第118-1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对本院作出的(2014)延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7月2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的复议申请。2015年8月28日,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名下房屋的评估申请。另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与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延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05)延执字第16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5月24日,本案再次立案,案号为(2010)延执字第887号,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4日、8月4日作出(2010)延执字第887、887-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延吉宏银支行变更为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刘景东,2012年6月7日本案恢复执行后,刘景东于201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自己为申请人的申请。2013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延执恢字第99-2号执行裁定,变更刘景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刘景东继受,随后,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延执恢字第99-4号执行裁定,本案中止执行,待变更异议结束后恢复执行。2014年6月24日,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延执恢字118号,被执行人延吉市育苗幼儿园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继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生效执行异议裁定确认原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景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双方并未完全履行该转让协议,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应该由延边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刘景东。故申请执行人刘景东未得到债权,无权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景东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金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