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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喜峰、侯秀琴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市建华实业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喜峰,侯秀琴,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市建华实业总公司,石家庄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银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喜峰。委托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秀琴。系朱喜峰之妻。委托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北大街北行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潘新忠,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长锁,石家庄市建华实业总公司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建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北大街北行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潘新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长锁,该公司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汇景国际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银才(朱艮才)。系二上诉人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孙翔,河北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喜峰、侯秀琴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第二居委会)、石家庄市建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石家庄德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房地产公司)及朱银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喜峰、侯秀琴不服,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长民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朱喜峰、侯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朱喜峰与侯秀琴系第三人朱银才父母,三人均是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宋村村民。1990年长安区人民政府颁发了集建(91)字第2117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北宋村尚礼胡同26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朱银才。1992年长安区北宋村尚礼胡同26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办理了石房字第××号房产证,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朱喜峰。2011年ll月28日,三被告与第三人朱银才签订编号为A-164的《北宋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北宋村尚礼胡同26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依照《北宋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该安置方案确定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重置价给予补偿,依据石改办函(2010)122号文件标准,由专业机构现场评估确定;土地置换新建住宅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按1:1.5比例置换新建住宅,第三人朱银才签订安置协议时选择以宅基地置换新建住宅。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经评估后作价款96246元、附着物及其他补助费22627元。2011年12月10日第三人朱银才在被告德鸿房地产公司处领取了包括房屋作价款、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房差补、搬迁补助费、搬家奖金、空调补助在内的共计l75114元补偿款。在第三人朱银才与被告签订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朱喜峰、侯秀琴未在尚礼胡同26号居住。长安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北宋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全民公决经过公示制定的,以村宅基地使用证为标准进行拆迁安置,北宋村尚礼胡同2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朱银才,该宅基地拆迁安置对象也应为朱银才,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置房屋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北宋村尚礼胡同26号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朱喜峰,其房屋被拆迁后,应当给予相应损失,第三人朱银才从三被告处领取的房屋作价款96246元、附着物补助费22627元及房差补3941元共计122814元应归原告朱喜峰、侯秀琴所有;因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朱喜峰,而实际居住人为第三人朱银才,故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搬家奖金、空调补助等共计52300元应归第三人朱银才所有;本案争议房屋拆迁时原告朱喜峰、侯秀琴不在尚礼胡同26号居住,拆迁产生的过渡安置费等应由第三人朱银才领取,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朱银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喜峰房屋作价款96246元、附着物补助费22627元及房差补3941元,共计l22814元;二、驳回原告朱喜峰、侯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朱喜峰、侯秀琴负担2980元,第三人朱银才负担2980元。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朱喜峰、侯秀琴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二女,朱银才为长子、朱银龙为次子。1987年3月23日订立分单,约定朱银才分得宅基地西边一块,朱银龙分得宅基地东边一块,东边院有北屋二间由老人居住到百年之后等。1992年石家庄市房管部门为长安区北宋村尚礼胡同26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办理了石房字第××号房产证,产权所有人为朱喜峰,石房字第××号房产证已注销。《北宋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章第二项第(一)项第8条规定,因离婚、分家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产不属同一人的户,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在第三人朱银才与原审被告签订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审原告朱喜峰、侯秀琴未在尚礼胡同26号居住。另查明,20l4年2月17日,朱喜峰、侯秀琴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银才缴的执行款122814元,至此有关(2012)长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为此不再追究其他事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北宋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以村宅基地使用证为标准进行拆迁安置,北宋村尚礼胡同26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朱银才,该宅基地拆迁安置对象也应为朱银才,对原审原告要求为其安置房屋的诉求,不应支持;北宋村尚礼胡同26号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原审原告朱喜峰,其房屋被拆迁后,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原审第三人朱银才从三原审被告处领取的房屋作价款96246元、附着物补助费22627元及房差补3941元共计122814元应归原审原告朱喜峰、侯秀琴所有;因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朱喜峰,而实际居住人为第三人朱银才,故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搬家奖金、空调补助等共计52300元应归原审第三人朱银才所有;本案争议房屋拆迁时原审原告朱喜峰、侯秀琴不在尚礼胡同26号居住,拆迁产生的过渡安置费等应由原审第三人朱银才领取,故原审原告要求支付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且于2014年2月17日判决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朱喜峰、侯秀琴收条中也表示为此不再追究其他事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2012)长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朱喜峰、侯秀琴上诉称,1987年3月23日订立分单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不认可;《北宋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没有依据,原判依据其进行判决错误;房产评估程序违法;2014年2月17日收条不能作为对拆迁事实认可的依据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北宋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第四章第二项第(一)项第8条明确约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安置方式,全体村居民都应遵循。上诉人朱喜峰、侯秀琴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朱银才对被拆迁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应按照安置方案各自得到安置及补偿。被上诉人朱银才已将领取的属于二上诉人所有的被拆迁房屋各项赔偿费用全部返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在2014年2月17日的收条中也承认各项费用已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对《北宋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评估作价及分单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60元由上诉人朱喜峰、侯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征代理审判员  杨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