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杰与苏桂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苏桂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李杰,无固定职业。被告苏桂中,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8号鸡喇新居西二区*排*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1********。原告李杰诉被告苏桂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和人民陪审员郑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8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李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9日借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称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装修房屋。3、电费清单二张,证明上述证据中的房屋是被告购买的,且被告也在该房屋居住。被告苏桂中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证明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中应归还原告李杰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苏桂中支付原告李杰公告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杰已预交),由被告苏桂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钿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郑敏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