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颂彬与谢尚盛、谢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颂彬,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覃颂彬。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尚盛。被告谢丽娟。被告侯洁英。原告覃颂彬与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颂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月息为2%,采用等额等息的方式还款,即每月还款8267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50%,即月利率5%;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管理费,以合同项下约定期限到期日的次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同时按每笔逾期贷款收取500元催收工本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包括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于2014年11月30日按约偿还了第一期还款8300元,此后直至起诉之日,三被告均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333元;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7571元及罚息1928.96元(罚息以本金7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以后另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的逾期还款管理费1157.38元,逾期还款催收费1500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尚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谢丽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侯洁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颂彬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共同向原告覃颂彬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三被告应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即每月偿还826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667元及利息16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三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覃颂彬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方按罚息利率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上浮150%。同时,原告覃颂彬有权对每笔逾期贷款向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合同项下约定期限到期日的次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同时按每笔逾期贷款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如因被告方违约,原告覃颂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覃颂彬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将8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方。原告覃颂彬认可被告方在借款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偿还了8300元,并主张其中包含借款本金6667元及利息1633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覃颂彬为主张本案债权而与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3800元,原告覃颂彬于2015年9月14日向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3800元律师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对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经调整,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5.6%。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覃颂彬的支付能力、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覃颂彬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原件予以确认,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覃颂彬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覃颂彬与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约定被告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覃颂彬有权解除合同。现由于被告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鉴于原告覃颂彬认可被告方在借款后向其偿还了部分款项,本院将三被告尚欠原告覃颂彬的借款本金及需要支付的利息分述如下。原告覃颂彬认可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在借款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其偿还了8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所偿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覃颂彬与三被告约定被告方应当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向原告覃颂彬偿还借款,经审查,由于双方当事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故本院采用6个月至1年期的利率档次计算借款利息,而双方所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方所偿还的款项中超过法定范围的利息,仍应用于抵充本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1天,此间8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80000元×6%×4倍×31天÷365天≈1631元,以被告方偿还的83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8300元-1631元=6669元可用于抵充借款本金,以6669元进行抵充后,尚有80000元-6669元=73331元借款本金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以本金733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关于支付罚息、逾期还款管理费、逾期还款催收工本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向原告覃颂彬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覃颂彬另行要求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向其支付罚息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当被告方违约时,原告覃颂彬有权收取相应的逾期还款管理费、逾期还款催收工本费,但并未约定或实际履行具体的管理内容,而催收工本费亦非原告覃颂彬为主张债权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覃颂彬亦未能提交证据其实际支出相应的管理费或催收费用,而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方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覃颂彬资金被占用所导致的损失,故对原告覃颂彬要求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管理费及逾期还款催收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覃颂彬与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约定如因被告方违约,原告覃颂彬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而原告覃颂彬亦提交了《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800元,经审查,原告覃颂彬与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所约定的律师费亦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规定的费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覃颂彬与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应向原告覃颂彬返还借款本金7333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33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应向原告覃颂彬赔偿律师费损失3800元;四、驳回原告覃颂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2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覃颂彬负担105元,由被告谢尚盛、谢丽娟、侯洁英负担2527元。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人民陪审员 卢燕芬人民陪审员 梁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