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兰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丽凤与润生食品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凤,龙口润生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兰民初字第76号原告:赵丽凤,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刁永乐。被告:龙口润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丙彩。委托代理人:于培勉。原告赵丽凤诉被告龙口润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凤的委托代理人刁永乐、被告龙口润生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培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凤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临时受雇被告,在被告处撕鱼丝,工资按每天鱼丝重量计算。2014年2月6日,原告从车间出来上厕所,因院子是水磨石,地面有雪,因而滑到摔伤昏迷。原告被工友掐人中苏醒后,被告不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反而派车将原告送到家之后溜之大吉。次日,原告到龙口市石良中心卫生院治疗,因无钱住院,原告在家休治至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1元、残疾赔偿金44480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0540.1元,原告考虑自身也有过错故只要求被告赔偿55000元。被告龙口润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发时间是2014年阳历2月6日,阴历是正月初七。要求看一下原告在石良卫生院的病历,入院时间,是否与原告摔伤时间相符。原告受雇于我们公司,但是原告不是在公司摔伤的。原告在石良卫生院进行治疗还有没有钱治疗我们不知道,对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我们不认可,对原告的损失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撕鱼片工作,约定3.3元/斤,每天报酬约100元。2014年2月6日早,原告及其他工友刚到被告处上班,在一起上厕所时,因下雪路滑致原告摔倒受伤昏迷,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回家中。2014年2月7日,原告到龙口市石良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1,”花医疗费562.1元。后原告又到龙口市诸由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04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至10月到龙口市石良中心卫生院、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原告个人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赵丽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伤后1人护理30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上厕所过程中滑到受伤,由证人当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对工作环境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作为雇员明知下雪路滑,但其未引起重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以40%为宜。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超出司法鉴定休治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日52元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否认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证人均证实2014年2月6日原告在工作场所受伤的过程,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6.1元、误工费6240元(52元/天×12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交通费60元(酌定),共计3000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0%计1800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润生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3.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丽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承担790元,被告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承楹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策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鹏 搜索“”